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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 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十九巷五五號公寓大樓無人看守之地下室停車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大樓住戶鄭信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KGP-827號重型機車一部(價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凌晨一時許,甲○○騎駛該贓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太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竊車所用之鑰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信智之父乙○○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該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與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築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可見大樓地下室之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非可認作公寓住宅之一部分(參司法院八二、三、三○廳刑一字第○五二八三號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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