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鉅業人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業人文公司)欲辦理進口之五十組電子飛鏢遊戲機,並非由仩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仩原公司)所申請進口,亦未經仩原公司及其負責人甲○○同意以仩原公司名義申辦上開電子飛鏢遊戲機進口報關事宜,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九四號三樓鉅業人文公司附近某不詳店名刻印店內,委由該不知情之刻印店營業人員偽造「仩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各一枚,隨即在新代報關有限公司所提供空白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負責人欄,蓋用所偽造「仩原公司」、「甲○○」印章而偽造各該印文,及在負責人欄偽造「甲○○」之署押,共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而冒用仩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甲○○名義,偽造該表示係仩原公司、負責人甲○○委託新代報關有限公司申辦該批貨物通關事宜之屬私文書之個案委任書一份,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與新代報關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新代報關有限公司據以填載該報關有限公司應製作之進口報單等資料後,於同日連同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持交與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以辦理該五十組電子飛鏢遊戲機進口事宜而接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仩原公司、甲○○、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仩原公司收到台中港務局所寄發之商港服務費繳納通知單,發覺有異並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陳明,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仩原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新代報關有限公司承辦員工丙○○證稱:係因被告表示仩原公司已取得經濟部商業司之評判同意函,而該批電子遊戲機須取得該函文,海關始同意放行,其有告知被告可經過仩原公司同意而以該公司名義辦理,後來被告即持交前開仩原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委任辦理進口事宜等語,被告復自承其原本曾以電話欲向仩原公司取得授權,但其未取得授權即擅自以仩原公司、負責人甲○○名義,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而填寫前開個案委任書一份,再交付與新代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而偽造該個案委任書,並持以行使等行為;此外,復有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英文發票、仩原公司向台中關稅局陳明之函文、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委任授權書、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經商字第0九一0二一二二九一0號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及仩原公司、甲○○所提出使用之印文二枚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仩原公司、甲○○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而偽造前開個案委任書一份後,即持以交付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員工,使該報關公司誤認其有權以仩原公司、負責人甲○○名義申辦進口事宜,並利用該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員工持交與財政部台中關稅局行使之,致海關誤認係仩原公司所申辦而據以放行,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仩原公司、甲○○、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偽造「仩原公司」、「甲○○」印章各一枚,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個案委任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印章罪。另其偽造該個案委任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個案委任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交該偽造之個案委任書與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及由該公司持交與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之先後行使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利用同一機會接續進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營業人員偽造「仩原公司」、「甲○○」印章各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新代報關有限公司員工持上述偽造屬私文書之個案委任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辦進口貨物事宜而行使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確定在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非佳,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手段尚非嚴重,被害人即仩原公司負責人甲○○亦陳稱不再追究其所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在個案委託書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仩原公司」、「甲○○」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仩原公司」、「甲○○」之印章,業據被告陳明用完後隨即丟棄而已滅失,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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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冒用仩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在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所偽造「仩原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
二、冒用甲○○名義在個案委任書負責人姓名欄所偽造之「甲○○」署押及印文各一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