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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夏一簡源希鄧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於以新臺幣拾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甲○○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北屯區碧柳一巷七十七號,並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項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之人陳述意見,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亦設有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本件聲請意旨及被告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陳述,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生活狀況、自為供述之涉案動機與目的及其於本件審理中之供述態度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定之常業詐欺罪之虞,惟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聲請審酌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後,命具保停止羈押,同時限制被告之住居處所,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一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三九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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