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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九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楊真明林學晴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四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八五二巷二十二弄六號國藩金屬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藩公司)負責人,明知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國藩公司並無向笠玖企業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九O號一樓,下稱笠玖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游金星,現改為柯賜海,而游金星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二號偵查中)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笠玖公司取得虛開之編號ND00000000、ND00000000、ND0

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號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各九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營業稅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六張。被告乙○○又明知該六紙統一發票係不實之文書,仍竟將該六紙發票供作國藩公司之進項憑證,列入八十七年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扣抵國藩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虛報國藩公司之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即547500X5%=273750),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八月間查獲笠玖公司係虛設並從事販售統一發票之公司後,即通報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始查知上情。案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論據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確實向笠玖公司購買廢銅等情,雖有證人即笠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甲○○(原名陳朝漢)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間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左右,有和跟國藩公司交易做銅線買賣,八十七年四月間有六筆出貨,以四台車載貨至國藩公司,八十八年間因公司賣予柯賜海後就未再營業等語,並提出笠玖公司銷貨單六張附卷為證,然證人即國藩公司業務經理謝青龍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人員詢問時陳稱該筆交易由笠玖公司分成六批交貨等語,此有該分處談話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此與證人甲○○證稱利用四台車前往交貨之情節已有不符;且國藩公司除上述六張發票外,無法提出其他進貨單據足供核對該附卷之笠玖公司六張銷貨單之真實性,故國藩公司是否真有進貨事實,容有疑義。且證人謝青龍於前開大屯分處之談話筆錄內陳稱:前開貨款係國藩公司以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之國藩公司帳戶(帳號七O三一九八號)轉帳支出付款,付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伊與證人甲○○在積穗支庫完成付款簽收程序,由伊開立取款條,而笠玖公司人員當場填寫合作金庫聯儲單,將該筆款項存入笠玖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經證人謝青龍提出附卷之國藩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當日確有轉帳支出五百八十四萬元(根據謝青龍之說法與貨款差額部分乃國藩公司留存自用之零用金額),然據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金雙和字第Z○○○○○○○○○號函卻表示:該筆款項中之四百八十九萬元轉入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五萬元則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謝青龍所陳之情形大相逕庭。證人謝青龍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檢察官問:與游金星交易廢五金如何交付價金?)四百多萬依照笠玖公司甲○○指示匯入克斯堤那公司,帳號也是他給的,另八十幾萬元由甲○○自行至公司向我領取,公司有做帳,有提供給稅捐機關。」、「(檢察官問:【提示合作金庫雙和分行提供提款往來明細】上面記載國藩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匯款至克斯堤那及元懋公司有何意見?)九十五萬是之前八十七年四月前與笠玖公司交易的貨款,是甲○○指示我匯入元懋公司的,與本件交易無關。」及「(檢察官問:現金支付部分有何證明?)我有提供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的存摺,當天有支付一百三十幾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交給甲○○。」等情,證人謝青龍前後陳述內容相去甚遠,且在無其他單據佐證之下,僅憑存摺影本並無法了解國藩公司真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事實,況縱令國藩公司真有以現金支付,然同日業已轉帳支付克斯堤那公司四百餘萬元,合計遠超過該筆交易貨款之總數,亦不合常理,而克斯堤那公司之負責人呂理守(現已改為柯賜海)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無法傳喚訊明,克斯堤那公司亦因涉及向笠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經調查中,此見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所載甚明。因此,證人謝青龍此部份之證詞容有可議之處。另外,證人甲○○復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將錢匯給元懋?)九十五萬元是我們於八十七年間向元懋公司買廢銅(之貨款),但詳細狀況已不記得,因笠玖已結束營業,所以無法提供會計憑證。」惟笠玖公司雖已停業,但交易時間都在八十七年間,何以本件與國藩公司之交易憑據可以提供,而與元懋公司之交易憑據則無法舉證?實有違常情。且徵之元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砂石、土方、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及代理前述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根本不含廢五金買賣,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據證人即元懋公司負責人洪昭鵬到庭具結陳述:「(檢察官問:是否確實在經營元懋公司?)沒有。是我一個朋友孫來發,約五十多歲之男子,他叫我當人頭,元懋公司在經營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領過任何報酬。」、「(檢察官問:為什麼剛剛說元懋公司在經營廢五金?)是在偵查庭外甲○○叫我這麼說的。」、「(檢察官問:為什麼甲○○叫你這麼說?)我來到這裹,我看他面熟,我就過去問他,今天為什麼會來這裹,他告訴我,若庭上問話時,叫我說元懋公司是做廢五金,並說他曾向元懋公司買過廢五金,時間、數量、價格並沒有交代我要如何說,今天到庭的其他人只在旁邊聽並沒有叫我講話。」等情甚詳,可見證人甲○○之證詞亦不可信。被告既然被稱國藩公司確有向笠玖公司進貨之事實,自應充分了解交易事實、資金流向及款項支付之細節,然綜上以觀,證人證詞皆不可採,自難認定此筆交易為真實,國藩公司因虛偽交易取得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因而逃漏稅額達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亦經臺中縣稅捐稽徵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中縣稅法字第Z0000000000號處分書科處二百十九萬元之罰鍰及追繳營業稅稅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在案,有該處分書可證,雖被告不服經申請復查後,仍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駁回,此有該局復查決定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不實之發票六張、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物在卷足憑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係國藩公司之負責人,且確實有向笠玖公司取得六紙發票,並以上開六紙發票供作國藩公司之進項憑證,列入八十七年四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申報扣抵國藩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辯稱:笠玖公司實際上確有運作經營,八十七年四月間國藩公司與笠玖公司交易買賣廢銅,且有付款,方才取得上開六紙發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辯以其所經營之國籓公司確有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笠玖公司購買廢銅並取得發票六張一節,核與證人即笠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甲○○及國藩公司業務經理謝青龍於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發票影本六紙、笠玖公司銷貨單影本四紙在卷可參。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左右,有和跟國藩公司交易做銅線買賣,八十七年四月間有六筆出貨,以四台車載貨至國藩公司,八十八年間因公司賣予柯賜海後就未再營業等語,並提出笠玖公司銷貨單六張附卷為證,然證人即國藩公司業務經理謝青龍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人員詢問時陳稱該筆交易由笠玖公司分成六批交貨等語,被告甲○○證稱利用四台車前往交貨之情節已有不符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藩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同時間下單,時間很短,價格應是一樣,如果一張訂單數目很大,蒐集貨物不容,因此分六張訂單,每張訂單都一萬二千五百公斤,共七十五公噸,國藩公司並未要求要分不同次交貨,笠玖公司基於成本才以四次運送,是四車同時運送,由證人謝青龍點收等語。另證人謝青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一輛車可載運十八至二十公噸,為節省運費,因此以四車交貨等語,均證稱係以四車運送廢銅,而本件交易時間係八十七年四月間,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對證人謝青龍製作談話筆錄,其相隔時日甚久,就運送過程係分四車或六車次為之一節,縱有供述不一之情事,惟因時日久遠,證人謝青龍就交運細節記憶不情,尚與常情無違。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笠玖公司從事建材、廢五金進出口業務,員工十人以上,除八十七年間與國藩公司交易外,八十六年也有,八十七年訂購之銅線是分四車次運給國藩公司,由其親自押送,國藩公司下六張訂單,基於成本問題,六張訂單分為四次交貨,因一趟車可載十八至二十噸,謝青龍先前稱分六批交貨應是指六張訂單等語,亦證稱確係以四車交貨。

㈡又公訴人雖以證人謝青龍於前開大屯分處之談話筆錄內陳稱:前開貨款係國藩公司以合作金庫臺北縣中和市積穗支庫之國藩公司帳戶(帳號七O三一九八號)轉帳支出付款,付款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由伊與證人甲○○在積穗支庫完成付款簽收程序,由伊開立取款條,而笠玖公司人員當場填寫合作金庫聯儲單,將該筆款項存入笠玖公司所開設合作金庫之帳戶等情,經證人謝青龍提出附卷之國藩公司前開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該帳戶當日確有轉帳支出五百八十四萬元(根據謝青龍之說法與貨款差額部分乃國藩公司留存自用之零用金額),然據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金雙和字第Z○○○○○○○○○號函卻表示:該筆款項中之四百八十九萬元轉入克斯堤那實業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九十五萬元則轉入元懋興業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核與證人謝青龍所陳之情形大相逕庭。證人謝青龍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檢察官問:與游金星交易廢五金如何交付價金?)四百多萬依照笠玖公司甲○○指示匯入克斯堤那公司,帳號也是他給的,另八十幾萬元由甲○○自行至公司向我領取,公司有做帳,有提供給稅捐機關。」、「(檢察官問:【提示合作金庫雙和分行提供提款往來明細】上面記載國藩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當天匯款至克斯堤那及元懋公司有何意見?)九十五萬是之前八十七年四月前與笠玖公司交易的貨款,是甲○○指示我匯入元懋公司的,與本件交易無關。」及「(檢察官問:現金支付部分有何證明?)我有提供合作金庫雙和分行的存摺,當天有支付一百三十幾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交給甲○○。」等情,證人謝青龍前後陳述內容相去甚遠,且在無其他單據佐證之下,僅憑存摺影本並無法了解國藩公司真有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事實,況縱令國藩公司真有以現金支付,然同日業已轉帳支付克斯堤那公司四百餘萬元,合計遠超過該筆交易貨款之總數,亦不合常理,而克斯堤那公司之負責人呂理守(現已改為柯賜海)業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無法傳喚訊明,克斯堤那公司亦因涉及向笠玖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而經調查中,此見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所載甚明。因此,證人謝青龍此部份之證詞容有可議之處云云,惟證人謝青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購買銅線四百八十九萬元經要求匯入克斯堤那公司,其餘八十餘萬元以現金支付,至於匯入九十餘萬元部分是另一筆交易,因為本件交易是八十七年間的事,時日已久,將別筆交易搞混,經查證後才確認等語,復證稱其約定全部用匯款,其先打電話和笠玖公司聯絡,帳號是笠玖公司給的,表示要匯給別的公司(按指克斯堤那公司),至於該公司與笠玖公司關係如何,笠玖公司亦未表示,也沒說什麼款項;至於元懋公司亦係笠玖公司要求匯款,現金部分係證人甲○○要求的,其要求八十餘萬元,匯款當日證人甲○○至臺北市向其拿取點收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元懋公司款項與本案無關,因笠玖公司有欠元懋公司款項,因此請國藩公司匯款至元懋公司,但此筆款項係笠玖公司與國公司的另一筆交易等語。並有國藩公司之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笠玖公司請款單影本各一份、合作金庫雙和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合金雙和字第0九一000三五0八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查證人謝青龍於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談話時及偵查中所述交款方式固有差異,惟本案迄稅捐稽徵機關訪談及偵查時已逾數年,記憶糢糊,事所衡有,且證人謝青龍就匯款、交款細節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國藩公司確有轉帳匯款至克斯堤那公司、元懋公司及提領部分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就國藩公司確有支出款項一節,應無疑義,尚難僅以細節出入即認證人謝青龍證詞全然不足採信。

㈢又公訴人以元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砂石、土方、各種建築材料之買賣及代理前述各項產品之投標報價業務,根本不含廢五金買賣,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又據證人即元懋公司負責人洪昭鵬到庭具結陳述:「(檢察官問:是否確實在經營元懋公司?)沒有。是我一個朋友孫來發,約五十多歲之男子,他叫我當人頭,元懋公司在經營什麼我都不知道,我沒有領過任何報酬。」、「(檢察官問:為什麼剛剛說元懋公司在經營廢五金?)是在偵查庭外甲○○叫我這麼說的。」、「(檢察官問:為什麼甲○○叫你這麼說?)我來到這裹,我看他面熟,我就過去問他,今天為什麼會來這裹,他告訴我,若庭上問話時,叫我說元懋公司是做廢五金,並說他曾向元懋公司買過廢五金,時間、數量、價格並沒有交代我要如何說,今天到庭的其他人只在旁邊聽並沒有叫我講話。」等情甚詳,可見證人甲○○之證詞亦不可信云云,惟國藩公司確有匯款至元懋公司一節,已如前述,雖證人甲○○、謝青龍於本審理中均證稱該筆匯款係八十六年間之交易款項,笠玖公司要求國藩公司匯入元懋公司,且該筆款項與本案之交易無涉等情,是以元懋公司負責人洪昭鵬究係該公司人頭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尚與本案無關,且國藩公司匯款至元懋公司係客觀之事實,至其元懋公司營業項目為何、笠玖公司為何要求國藩公司給付貨款係匯款至元懋公司等情,均與國藩公司無涉。縱認證人甲○○於偵查庭外要求證人洪昭鵬證稱元懋公司經營廢五金,亦與本案之認定無關。

㈣至公訴人稱國藩公司除上述六張發票外,無法提出其他進貨單據足供核對該附卷之笠玖公司六張銷貨單之真實性,故國藩公司是否真有進貨事實,容有疑義云云,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被告就本件交易已提出銷貨單為憑,另證人謝青龍並迭於偵審中陳明匯款及現金付款等方式等情,縱未能進一步提出更詳細之相關資料諸如驗收單、簽收單等文件,惟本件八十七年間之交,迄九十一年間始由稅捐稽徵單位追查,時日已久,公司內部書面單據未能完整提出,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原既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得以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交易為真正,即認其有犯罪情事。

㈤又證人游金星於偵查中證稱笠玖公司當時經營業務是貿易,主要是廢電線、銅板買賣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八十七年間其擔任笠玖公司業務經理,有與國藩公司作銅線買賣等語,均證稱笠玖公司確有實際經營交易等情,復參以笠玖公司早於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即設立登記,迄八十七年間迭經遷址、出資額轉讓、增資、變更代表人、修改章程而變更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笠玖公司登案卷全卷核閱屬實;又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四月間止笠玖公司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眷屬均有多人一節,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健保桃承字第0九三000六八二三號函附之笠玖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四月份保險費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笠玖公司實際確有員工,方有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而笠玖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亦確有進口鋼、銅類等金屬一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該公司進口報單影本十五份在卷可參,固以上開進口報單記載笠玖公司均係於八十五年間進口,與本件笠玖公司與國藩公司交易時間(八十七年四月間)相距約二年,惟此至少可證笠玖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既確有進口交易際經營之情事。衡諸笠玖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即設立登記,且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迄八十七年間止亦有進口貨物之紀錄,是以就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認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立發票與被告乙○○經營之國藩公司時係虛設行號公司。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令其所辯容或有疑,惟被告是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云云等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О九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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