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號),及移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止血帶壹條及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均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二六巷一0七號其住處內,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吸食管一支。經警採集甲○○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採集甲○○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嗎啡類亦呈陽性反應。迨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始又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右揭先後為警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分別採集其尿液,送請臺中縣及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吸食管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考核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中旬某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在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知戒除施用毒品行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為○.○三公克,包裝重為○.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五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二支、止血帶一條及吸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