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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一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瑞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一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世文(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持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洪碩聰(綽號紅龍,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持該三張支票委由乙○○調現,惟乙○○屆期未調到現金,引起其二人之不悅,且洪碩聰自己亦有一張支票即將到期而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洪碩聰接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崇瑞(綽號阿瑞,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電話告知,指乙○○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附近,洪碩聰即告知吳世文此事,並由洪碩聰連絡王宏明(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由吳世文連絡其國中同學而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之張吉男(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張吉男適與綽號「貓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一起,遂一同前往台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擊協會碰面,五人計劃後,即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由張吉男駕駛其中一車搭載王宏明及「貓仔」之成年男子在前,洪碩聰則駕駛另一車搭載吳世文在後,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口,見賴富祥駕車載乙○○在該處,即以前後包夾之方式而攔下乙○○與賴富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王宏明、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將乙○○強行拖出車外以手毆打,而洪碩聰亦下車觀看後,為免賴富祥向外求援,即將乙○○、賴富祥二人一併押上張吉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賴富祥坐於右前座,而乙○○則坐於車後座中間,由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包夾,而剝奪該二人行動之自由後,洪碩聰、吳世文二人即駕車先回洪碩聰住處,而張吉男、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則約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乙○○及賴富祥二人押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空屋(該處是張吉男受他人委託出售,而張吉男有該處之鑰匙)二樓,而張吉男亦連絡其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時之同事甲○○(亦為吳世文之國中同學)前來,而甲○○亦隨後至該處而與張吉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剝奪乙○○、賴富祥二人之行動自由,其中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眼、左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及皮下瘀血等傷害,而甲○○則在一旁手持木棍,並罵乙○○,渠等並要乙○○想辦法籌錢,以解決與洪碩聰、吳世文之債務問題(即委由乙○○調現而未調到現款之債務),乙○○即打電話給許啟田,要求借款現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而許啟田因查覺有異,並於電話中得知乙○○被押,即虛予答應,並要求王宏明等人至台中市○○路五三五號取款,王宏明即連絡洪碩聰、吳世文二人前來告以上情後,即由洪碩聰駕車載乙○○及賴富祥二人,其餘之人則另駕駛一車在後,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讓賴富祥下車離開後(計妨害賴富祥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小時),即載乙○○至台中市中山醫院醫治其被毆打之傷勢。而洪碩聰等人為免許啟田報案,遂未前去台中市○○路五三五號許啟田處取款。

二、洪碩聰於同(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再打電話給有犯意聯絡之張崇瑞帶乙○○前往籌錢,張崇瑞乃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紀志健(另行通緝)、呂旭栩(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約同無犯意聯絡惟有資力可借款予乙○○之勝發當舖負責人龔啟同及侯軒琦(即侯英祺)二人(以上二人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決無罪)一同駕駛龔啟同所有之車號MS─4733號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中市○○路與建德街口等候,由洪碩聰將乙○○交予張崇瑞,並囑張崇瑞須於同日上午將乙○○交還給他,張崇瑞應允,並將乙○○先帶往位於台中市○○路三二0號之勝發當舖,商議如何解決乙○○與洪碩聰之間之債務問題,乙○○並欲向龔啟同借款十二萬元,惟因乙○○尚欠龔啟同二十萬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即龔啟同持二張各十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其朋友陳炳湘)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委由乙○○調現,惟乙○○均未將現款交予龔啟同),龔啟同原不同意借款予乙○○,乙○○即表示願意先將二張龔啟同之朋友陳炳湘尚未到期之支票返還,並再向龔啟同借款十二萬元,得龔啟同之同意,張崇瑞、紀志健、呂旭栩等人即帶乙○○與龔啟同、侯軒琦等人一同至台中市○區○○街一二號八樓之五乙○○住處欲尋找上開二張支票,惟因找不到該二張支票,乙○○才想起該二張支票業已交付住在台中縣豐原市之田太太,遂再向龔啟同表示欲以其屋內所有之香精油、香精油燃燒罐、音響、DVD、VCD等物暫時作價五萬元,以便取回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並再至台中縣豐原市找田太太取回陳炳湘之二張支票以便向龔啟同借款,龔啟同應允,遂將乙○○之上開物品搬回其所經營之勝發當舖,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台中市久大當舖(負責人為王李冰忱),以五萬元贖回已遭乙○○所典當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再至台中縣豐原市某泡沫紅茶店找田太太,惟田太太告以陳炳湘之二張支票已存入銀行而無法抽回,龔啟同即不願再借款予乙○○,並與侯軒琦先行離去,而張崇瑞、紀志健、呂旭栩三人則繼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在該處等候洪碩聰前來。於同日十二時許,洪碩聰即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吳書芬(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及一名不知情之幼女抵達後,張崇瑞等人始行離去,而洪碩聰則載乙○○離去,並要乙○○再設法籌錢,乙○○因傷勢不輕、行動不便而無法拒絕,遂以電話連絡其妹邱瓊瑩,向邱瓊瑩表示其現在被人押著,須籌款三十二萬元始能脫身,邱瓊瑩遂約在台中市○○路與忠仁街附近,洪碩聰即駕車前來,並由吳書芬下車叫邱瓊瑩上車,先載邱瓊瑩至台中市○○街與貴和街口之郵局提款十八萬元,並由吳書芬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視,領完款後再至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十六萬元,亦由吳書芬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視,待領完款項後洪碩聰即要邱瓊瑩將所得領之三十二萬元交予吳書芬,邱瓊瑩即交三十二萬元予吳書芬後,由洪碩聰於同日十四時許將乙○○及邱瓊瑩載至台中市○○路及仁和路口放其二人下車離去,計乙○○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十五小時。

三、洪碩聰、吳書芬二人取得三十二萬元後,即於同(二十三)日下午,由吳書芬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洪碩聰在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內以便軋票,另由吳書芬依洪碩聰之指示,將其中二十萬元持至台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台中成功射擊協會交予吳世文,再由吳世文轉交予王宏明。而吳世文則於同日晚上,在上開射擊協會內交予王宏明二十萬元,另交予張吉男六萬元,再由張吉男交二萬元予甲○○,以作為代價。

四、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空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張吉男喝酒喝到半夜,張吉男說有事先走,我後來以電話聯絡張吉男問他在哪裡,他說在旱溪東路,我就過去,在樓下遇到吳世文及洪碩聰,就一起上樓,當時看見張吉男與人在講話,我就在車上睡覺,等張吉男而已,其他事情我不清楚,而張吉男嗣後拿二萬元給我,是我向他借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乙○○指訴歷歷,核與被害人賴富祥、證人邱瓊瑩、許啟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邱瓊瑩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及乙○○受傷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再查:被告甲○○於警訊時業已供稱:(問:你們為何要擄走乙○○?)我和張吉男及吳世文是國中同學,吳世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告訴我及張吉男說被害人乙○○拿了他的支票幫他調現,結果借到錢卻捲款而逃,並未交給吳世文,因此吳世文就和洪碩聰帶我及張吉男到乙○○家的巷口等邱某,當時洪碩聰並告訴我們被害人是開豐田二千CC之自用小客車,但是當天沒有等到邱某,但是洪碩聰有交待如發現被害人之行蹤要馬上聯絡他,直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左右,我和張吉男到卡拉OK喝酒,張吉男於二十一時三十分就先行離開,我後來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打電話給張吉男問他在何處,他說在旱溪東路一段三五一號,所以我就去找他,才知道他們已經押著被害人在該處二樓,當時是張吉男、王景星、洪碩聰、吳世文、「貓仔」及我和被害人乙○○及其友人在場。但是當時是洪碩聰及被害人乙○○二人在房間內商量如何解決,之後我因酒醉就到車上睡覺,直到吳世文來車上叫我,之後我和吳世文、張吉男、王景星及「貓仔」共五人分乘二輛車各自離去。該空屋是我和張吉男在之前任職之討債公司接受客人委託賣出的房子,只有張吉男有鑰匙。我們並沒有事先計劃,但是洪碩聰先前有交待找到被害人要馬上聯絡他。事後吳世文拿了六萬元給張吉男,我分得二萬元,但已花光了。是張吉男找我去旱溪東路處等語(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再次供承: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是有與張吉男、吳世文、洪碩聰去找乙○○,是吳世文跟我說有人(即乙○○)欠他一筆錢,那個人準備要搬家了,所以我們才去他家那裡等他,結果沒有等到,紅龍有跟我說乙○○開什麼車,叫我看到他要聯絡他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已明白供承其於案發前即有與同案被告洪碩聰、吳世文、張吉男一同到乙○○家的巷口等乙○○,且洪碩聰有交待如發現乙○○行蹤要馬上聯絡他等語,則其顯然事前即有與洪碩聰、吳世文、張吉男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再查,同案被告張吉男亦供稱:甲○○是我叫他過來的,甲○○之前是與我在討債公司的同事。後來吳世文拿六萬元給我,我拿二萬元給甲○○,是隔天(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在忠聯公司那邊給我錢的,因我之前向吳世文借錢,而甲○○也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拿二萬元給甲○○。我之前曾有向吳世文借過幾千元,借錢的時間很久了,但是有還,而這次的六萬元則沒有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而同案被告吳世文亦供稱,當天我坐洪碩聰的車到旱溪東路,後來是搭甲○○的車離去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筆錄),則顯然當天是張吉男叫先前與其在討債公司任職、又係吳世文之國中同學之甲○○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空屋,即是欲一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及毆打、逼迫乙○○拿錢出來無訛,否則張吉男又何以在犯案當時連絡甲○○前來,而任由甲○○該處「睡覺」?而告訴人乙○○亦指稱:我被押到空屋後,後來又來了三人,就是吳世文、甲○○及洪碩聰三人(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二號卷第六六頁背面)、甲○○我只記得他有去空屋並有拿棍子,至於他有無打我我沒有印象,甲○○所言都是一些罵人的話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筆錄),亦明確指稱被告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張吉男於警、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參與擄人勒贖案件分得多少款項?你從何取得?現款項放置何處?)我分得四萬元,是吳世文交付給我的,現在錢我全部花用完,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一七九巷十三號交付給我六萬元,因當日我有叫甲○○到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幫忙,所以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零時許約甲○○在台中市○○路見面,我在車上交付給甲○○二萬元,所以我實得到四萬元。(問:吳世文交付六萬元給你,有無說明是何名義?)吳世文打電話給我稱事情處理好了(意謂擄人的事情),叫我到台中市○○○街一七九巷十三號見面,便拿六萬元給我,我有告訴甲○○這些錢是八月二十二日幫忙擄人的錢等語(九十年八月廿九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訊所述:事後吳世文拿六萬元給張吉男,我分得二萬元等語(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警訊筆錄,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號卷第五十二頁)相符。雖被告張吉男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六萬元是伊向吳世文借的,並非是幫忙擄人的錢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寫借據,且該六萬元迄今仍未返還等語,則若該六萬元果真是借款而非受被告吳世文之指示而為妨害自由、傷害逼債之代價,則其時間上為何剛好係在本案案發當日晚上?且被告張吉男既因急需款項而向被告吳世文借款,其又何以將其中二萬元再「借」予被告甲○○?是被告張吉男此部分嗣後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吳世文及為卸免其責之供詞而不足採,應以張吉男、甲○○二人於先前所述為實在。則若被告甲○○未參與本案,其又何以事後得分贓二萬元?故其辯稱未參與本案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七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甲○○雖非於一開始即加入,惟核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已宣判之同案被告洪碩聰、吳世文、王宏明、張吉男、張崇瑞、呂旭栩、吳書芬等人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已宣判之同案被告洪碩聰、吳世文、王宏明、張吉男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妨害乙○○、賴富祥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妨害乙○○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且與其所犯傷害乙○○之行為,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