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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靜琪賴妙雲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北元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戊○○、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戊○○、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六六九號八樓成立「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匯公司),自任負責人,其明知期貨交易法已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生效,且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為期貨交易法規範管理之範圍,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陸續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戊○○(自生匯公司成立開始)、丙○○(自八十九年底開始)等職員,為設於澳門之「利基金融集團」(下稱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生匯公司之經營方式為:由乙○○及戊○○、丙○○等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由戊○○、丙○○介紹甲○○(九十年五月初簽約)、焦培峻(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約)等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由客戶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成為利基集團之客戶,可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經由生匯公司向利基集團下單買賣外幣。生匯公司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亦可授權委託生匯公司全權代為操作買賣(即為客戶決定是否下單及下單之價量),生匯公司則會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以此方式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上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方式詳如後述:

㈠操作之外幣種類計有歐元、英磅、日幣、瑞士法郎、加幣、澳幣等六種,以美金幣值漲跌標準計算盈虧。

㈡由客戶自行或透過生匯公司匯款至少美金二萬元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完成開戶,可下單交易,每次交易以口為單位,當日交割不須保證金,若須隔日以上交割則須美金二千元,客戶下單交易之額度為上開保證金之五十倍。

㈢契約之輸贏以點值五點五(係國際合約單位,乃國際貨幣市場公告的一固定值)計算,而契約每日之盈虧則以臺灣時間凌晨三點之美國紐約收盤價作為標準。

㈣客戶下單後,訂買之契約保證金直接由客戶前開帳戶中扣除,而客戶並無法直接取得所買得之外幣,該外幣會匯至國外之帳戶,如客戶需要,再從國外匯回自己之帳戶。

㈤客戶下單後,利基集團依約得收取每口美金五十至八十元之手續費,利基集團再從手續費中每月派分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三十萬元予生匯公司做為佣金,如下單客戶超過三十名,則佣金增至五十萬元。

二、嗣乙○○因右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乙○○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乙○○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駁回上訴),遂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間,將生匯公司之設備、人員等,概括轉讓予己○○承受。己○○於同址成立「億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自任負責人,亦明知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為期貨交易法規範管理之範圍,依該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乙○○即係因未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經理、顧問事業,而遭法院判刑,竟仍未經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與原生匯公司留任之戊○○、丙○○等職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同前所述方式,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僅其中利基集團給付佣金方式,改為由利基集團按月支付十萬元予億和公司做為服務費,每成交一口另支付八百元佣金,其餘均與生匯公司經營模式相同。億和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二月止),共成交七千四百三十三口,獲取服務費九十萬元及佣金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百九十四萬元)。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搜索億和公司,當場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己○○所有供經營億和公司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為利基集團招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其中被告己○○辯稱:伊是接手乙○○的業務,伊不知道這樣違法,而且乙○○因為同樣的事情已經被判罪,伊覺得這樣有一案兩判的問題云云;而被告戊○○、丙○○則辯稱:伊等僅有依客戶指示,代為向利基集團轉達下單,並未代客操作云云。另被告三人猶共同以:伊等所經營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行,且屬現貨交易,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云云置辯。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亦有明文。以下即依法條之構成要件,依序檢驗被告三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處罰規定:

㈠關於「未經許可」方面:依期貨交易法第四條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證期會。本案經檢察官向證期會函詢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是否獲准經營關於期貨之業務,該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五二六一二號函回覆:「經查『億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生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並未經本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得以經營期貨自營商、期貨經紀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另本會目前亦未開放槓桿交易商及期貨信託、期貨經理與期貨顧問等期貨服務事業」(見偵卷第一六七頁),可見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均未獲准經營任何關於期貨之業務。

㈡關於被告三人所經營者,是否屬於「期貨」交易方面:

⒈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謂「國內外期貨所」,係指集中交易市場;至於所謂「其他期貨市場」,則係指非集中交易市場,即通稱之店頭市場,是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包括在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此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三五一三九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三頁)。由此可知,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並不限於在國內所進行之交易,在國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所進行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亦屬我國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是被告三人以生匯及億和公司所經營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在國外進行為由,主張其等行為應不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顯無理由。又本條項所謂「依::之規則或實務」,其意在於依各該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期貨之交易。質言之,乃指關於交易之方法,依各該市場之操作規則或實務運作情形;而非指關於交易之性質(屬於期貨與否),係依各該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予以認定,故縱使某種交易在國外市場被定義為現貨交易,但只要該交易屬於在國內外之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或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即應受我國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此由證人即證期會稽核員游翔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辯護人問:有關槓桿保證金外匯交易在世界各國是否均列入期貨交易範圍?)槓桿保證金交易在國外是否屬於期貨交易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槓桿保證金交易不論是在國內外進行在我國都是屬於期貨」、「(辯護人問:如果有壹個國家不認為槓桿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在這種情形下,我國如何認定在該國所進行的槓桿保證金交易屬於期貨交易?)每個國家的法制要看自己的法律所定,既然我國把槓桿保證金交易都列入期貨交易,所以不論在何國進行的槓桿保證金交易在我國均屬期貨交易」、「(辯護人問:國外的交易市場是否屬於期貨交易市場,是依照我國法律認定或是該交易國法律認定?)國外如何定義他們有自己的規範,他們用什麼名詞有自己的規則,但是既然我國把槓桿保證金列入期貨範圍,就要依照我國的法律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頁),亦可得知。

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而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外幣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幣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道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任何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豁免之適用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以上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證㈦字第三三六七二號函可憑。本件依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客戶甲○○、焦培峻與利基集團簽訂之「委任協議書」內容以觀(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五、一二七、一二八頁),客戶於進行交易買賣前,須先在利基集團指定之銀行開設帳戶存入擔保金(即委任協議書⒋結算及擔保金:B.「客戶在TIM(利基集團之簡稱)開設新帳戶時,必須存入一筆符合TIM規定之最低擔保款項,在進行買賣前,客戶須確保該款項不低於所需擔保金之額度」);且因係以擔保金交易,無須立即實際交割黃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多數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維持其帳戶最低金額之擔保金,如因市場價格浮動或其他因素,致擔保金不足時,客戶必須依照利基集團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擔保金,否則利基集團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予以平倉或採取其他利基集團認為必要之行動(即委任協議書⒋結算及擔保金:A.客戶需依TIM之指示,維持最低金額之擔保金,及C.於投資過程中,客戶須依TIM之指示,隨時追加擔保金。客戶若有未依TIM之指示,於指定時間內,追加擔保金,TIM有權將客戶持有之合約予以平倉或採取其他必要之行動);且利基集團對於客戶所進行之交易,得依約收取佣金及相關費用(即委任協議書⒒費用:客戶須在TIM提出要求時,付清所有應支付予TIM之佣金及其他必要之手續費)。綜合上述,客戶與利基集團簽約從事之契約,雖名為「現貨外匯保證金契約」,然該契約實際上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約之性質,屬於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是被告三人所辯:伊等所從事者,為現貨交易,而非期貨交易云云,亦非有據。

㈢關於被告三人所從事之期貨交易,是否屬於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方面:

⒈所謂「期貨經理事業」,係指以接受特定人委託或向非特定人募集資金之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事業,簡言之,即代客操作;而所謂「期貨顧問事業」,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至「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則指期貨資訊提供者等,此有證期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一○一四六二四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⒉如前所述,本件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方式,乃由公司職員向客戶解說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內容、操作方式及獲利情形,並由介紹客戶與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由客戶匯款一定數額之保證金至利基集團設於澳門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成為利基集團之客戶,可直接向利基集團下單或經由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向利基集團下單買賣外幣。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並不定期提供外幣商品即時行情資訊、盤勢分析及買賣點予客戶,客戶亦可授權委託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全權代為操作買賣,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則會按月提供當月外幣買賣對帳單予該客戶瞭解盈虧,則生匯公司及億和公司,顯均有經營上述「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雖被告戊○○、丙○○否認有代客操作之事實,然依⑴證人甲○○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我們依戊○○之指示下,在九十年五月初與鄭女約在台中市○○路『中國商銀』,由我先生書寫一份『協議書』,由戊○○確認並經我們雙方簽名同意後,我才依鄭女指示將開戶金額美金三萬元匯入指定之澳門帳戶中,並全權委託鄭女代為下單投資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五頁)。⑵卷附甲○○與被告戊○○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被告戊○○)向甲方(即甲○○)保證,甲方所投入生匯公司代理操作外匯之基金,絕對依法用於甲方與乙方雙方認同之外匯項目及點數內容,並依照設定之停損點作為虧損之底線」(見偵卷第一一九頁)。⑶證人焦培峻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稱:「(你在『億和公司』所投資前述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你本人有否參與操作?)沒有,均由許藝馨(即被告丙○○)代替我操盤,而我對該投資詳情並不清楚,僅有數次我將寄來之對帳單向許女詢問意義,渠乃在對帳單上解釋『原本金額』、『未平倉』、『有效』、『保證金』、『利息』、『價差』等字樣」等語(見偵卷第八八頁),可見被告戊○○、丙○○確實有替客戶甲○○、焦培峻代為操作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事實。被告戊○○、丙○○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憑。

㈣至被告己○○雖以伊是接手乙○○的業務,伊不知道這樣違法,而且乙○○因為同樣的事情已經被判罪,伊覺得這樣有一案兩判的問題云云為辯,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己○○既要接手生匯公司之業務,並以此牟利,則其對於經營該項業務之資格、限制等,自負有求證義務,且被告己○○若對於其所經營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依國內法律規定是否屬於期貨一節,有所疑問,儘可事先向主管機關查詢,縱其不予認同主管機關之見解,亦可選擇不要在國內招攬客戶,然被告己○○卻捨此不為,逕自成立億和公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藉此牟利,事後自無從以其不知法律為由,規避刑責。又被告己○○與許文欽為不同之自然人,在法律上具有各自獨立之人格,雖乙○○前案因所成立之生匯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事業而遭法院判刑,然處罰主體亦為乙○○個人,與被告己○○本案經營億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事業全然無關,自不生被告己○○所稱一案兩判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三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又該款既謂「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故被告三人先後之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之行為,僅各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三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三人之共同正犯關係,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三人事後未能坦承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其三人犯罪手段平和,所生損害非鉅,其中被告己○○處於經營者地位,利潤均歸其所有,情節較重,而被告戊○○、丙○○則僅係受僱者,情節較輕,暨其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考,其三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己○○宣告緩刑三年,就被告戊○○、丙○○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己○○所有供經營億和公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有介紹客戶王麗卿與利基集團簽訂「委任協議書」,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並代王麗卿全權操作買賣,而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亦涉有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惟依證人王麗卿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我參與『億和公司』投資為定期定額之基金投資::並非『現貨外匯保證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一○四頁),可見王麗卿並未經由億和公司介紹,參與前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就客戶王麗卿部分,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三人右揭起訴成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