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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名曜蔡美華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戊○○(因累犯,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騎乘車牌號碼TJZ─579號輕型機車附載丙○○,由戊○○騎車把風,並由丙○○下手,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一)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PA─七三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竊取車內乙○○所有NOKIA牌三三一五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街一七0號騎樓麥克炸雞攤內,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MOTORALA牌C二八九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三號之工廠,以應徵為由進入該工廠,竊取己○○所有NOKIA牌八三一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四)嗣丙○○、戊○○二人得手後,即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二日將上述(一)(二)所示手機之空機(均不含SIM卡),持至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三二二號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鴻齊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齊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八百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丁○○,得款後朋分花用。嗣因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次以三千五百元出售上述(三)所示之手機時,丁○○發覺可疑,報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鴻齊公司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乙○○、己○○所失竊之手機各一支(已發還乙○○、己○○,另甲○○所有之手機一支,業由丁○○出售)。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與戊○○至鴻齊公司出售行動電話二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曾與戊○○共同竊盜,戊○○係向伊稱要換新行動電話,故要將舊行動電話出售,伊不清楚戊○○之行動電話來源為何;另伊與戊○○曾有口角,故戊○○乃推卸刑責予伊;又戊○○於為警查獲後,先供稱係與王志文等共同行竊,嗣始改稱係與伊共同行竊,足見戊○○供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己○○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與戊○○行竊後至丁○○經營之鴻齊公司銷贓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參以證人戊○○均係以自己之名義將前揭行動電話出售,此亦據戊○○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卷第十七頁),並有買賣契約書、行動電話買賣登記簿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苟非被告確與戊○○共同行竊而欲銷贓,衡情戊○○應無另行委請被告同往出售前揭行動電話之必要。此外,並有證人己○○、乙○○具領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係供稱:伊所販售予鴻齊公司之前揭行動電話,分別係王志文、陳宏輝、陳斌志「拿給我販售」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四號卷第八頁),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檢察官偵訊時始坦承:前揭行動電話為伊與被告所共同竊取,並非與王志文共同為之等語(同前偵卷第五十六頁),是證人戊○○於為警查獲時僅坦承持行動電話出售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亦未曾供稱係與王志文等人共同行竊,證人戊○○就與其共同行竊之共犯,僅曾供稱係與被告共犯,從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問:當天我們一起被抓到,在警訊時,你原本說不是跟我一起去偷,為何後來才說是跟我一起去偷的?)剛開始被抓時,我因害怕,所以才將責任推給別人,事後我父親與我弟弟告訴我不要什麼事都替別人擔,要將實情說出,我才供出來」等語,難認有何矛盾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堪以採信。至被告另以其曾與證人戊○○曾有口角,而質疑戊○○證詞之真實性一節,查被告既於本院供稱:伊與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即曾發生口角云云(本院卷第五十頁),則所謂之「口角」,其情形顯非嚴重,否則被告斷無嗣仍與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前往出售前揭行動電話之可能,而戊○○亦應無僅因此口角,即率爾誣陷被告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賺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同案共犯戊○○係因累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前揭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飾詞諉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蔡 美 華

法 官 郭 書 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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