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5905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巳○○(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宇○○(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蕭文仁(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正森(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巳○○1人,或由巳○○、宇○○;巳○○、陳正森;巳○○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宇○○與蕭文仁2人,或由巳○○、宇○○、蕭文仁、甲○○4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午○○等人所有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後,隨即由巳○○或宇○○其中1人,或由巳○○、宇○○2人持往臺中縣豐原市○○路108號之「三級廠家電行」銷售。而乙○○為該家電行之負責人,明知巳○○、宇○○等人前開所出售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該三級廠家電行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予以買受之,而連續故買贓物。嗣因巳○○等人經警查獲後供出竊得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均賣予三級廠家電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巳○○、甲○○、陳正森等人,也沒有向他們收購過任何物品,伊認識宇○○,曾向他買過電路板,但沒有跟他買過電腦主機、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品,那時因為宇○○穿得破破爛爛的,伊不想跟他買東西,只想把他打發走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示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物均係由巳○○、宇○○、甲○○、陳正森、蕭文仁等人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午○○、卯○○、辛○○、丁○○、壬○○、酉○○、丑○○、未○○、癸○○、戌○○、申○○、天○○、戊○○、寅○○、丙○○、亥○○、地○○、己○○、子○○、辰○○、庚○○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足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贓物無訛。
㈡、證人宇○○於警詢中陳稱:伊等偷竊得手後就將電腦主機1臺以3000至4000元,液晶螢幕1臺以2000至3000元之代價賣給臺中縣豐原市「3C視聽音響」老闆乙○○。伊等販賣上開偷竊之贓物時,向伊收購之老闆沒有詢問來源,亦無登收購資料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伊在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該等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有銷贓至被告所經營的「三級廠視聽音響行」。這些東西伊賣到被告的「三級廠視聽音響行」時,是由被告出面收購,收購的價格電腦主機1臺大概是3000元左右,液晶螢幕1臺大概是4000元左右,伊記得約半年內就賣了10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理筆錄)。雖證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收購價格交待有所不一致,然此係因其販賣該等贓物予被告之時間迄今已逾3年餘,自難要求證人宇○○就販賣之細節之記憶如案發之警詢時清晰,且其雖就價格乙節之供述有些微不一致,然證人宇○○自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確實曾將所竊得之物品販賣予被告。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巳○○於警詢中陳稱:伊等所竊取的電腦主機、螢幕都是拿到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家3C電腦維修店變賣,伊等得款後就購買海洛因注射,等沒錢再去竊取電腦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路152號(即附表14所示)所竊得的電腦主機1臺,伊拿到臺中縣豐原市○○路「3C視聽音響」變賣予老闆得款1000餘元。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69巷20號(即附表15所示)所竊得的筆記型電腦1臺,伊也是拿到臺中縣豐原市○○路「3C視聽音響」變賣予老闆得款1000餘元。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330號(即附表16所示)所竊得的液晶螢幕2臺,伊拿到臺中縣豐原市○○路「3C視聽音響」變賣得款共3000餘元。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12巷1號(即附表17所示)所竊得的電腦主機1臺,伊同樣拿到「3C視聽」變賣得款1000餘元。伊與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447號(即附表18所示)所竊得的液晶螢幕1臺,同樣拿到「3C視聽」變賣予得款2000餘元。伊與宇○○在臺中縣潭子鄉○○街67號(即附表19所示)所竊得的液晶螢幕2臺,同樣拿到「3C視聽」變賣得款3000餘元。伊竊得之贓物拿去「3C視聽」變賣,都是與老闆交易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8至2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與宇○○等人於附表所載的犯罪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財物。那些東西伊都拿到乙○○那邊賣贓物,他應該知道是贓物,因為伊等賣很多次,竊得的東西除了行動電話以外,其他都是拿到乙○○店裡賣,地點在一心路108號,伊都是拿去給他本人,賣得的金額都是1000元到3000元不等,錢大家分。偷到東西後,就馬上一起拿去乙○○那邊賣,賣的錢平分等語(見偵查卷第56、57頁),則依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述,其與宇○○等人所竊得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等物品,均是拿到被告所經營之店內銷贓,販售之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所述前後一致,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巳○○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既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至辯護人請求再就證人宇○○部分行交互詰問,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巳○○乙節,然證人宇○○前已於96年3月22日經本院行交互詰問,證人巳○○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然未能到案,且證人宇○○、巳○○前揭證言亦無何不可採信之情形,是本院認辯護人前揭請求,實無必要。又辯護人認:本件被告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4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連續故買贓物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就本件諭知免訴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92年3月間起至93年年底某日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已相距7個月餘,且故買贓物之對象不同,況本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辦,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認,本案與該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將本案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現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94年2月2日施行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故買來路不明之電子產品,助長竊盜歪風,且其收購贓物之數量非寡,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被害人│被竊財物│竊 犯│ ├──┼────┼───────┼───┼────┼────┤ │ 1 │93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人│午○○│電腦主機│巳○○ │ │ │間某日 │和路12號 │ │、液晶螢│宇○○ │ │ │ │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約│ │ │ │ │ │ │2萬元) │ │ ├──┼────┼───────┼───┼────┼────┤ │ 2 │92年至9 │臺中縣潭子鄉勝│卯○○│電腦主機│巳○○ │ │ │3年4月間│利九街92號 │ │1臺(價 │宇○○ │ │ │某日 │ │ │值約1萬 │ │ │ │ │ │ │8000元)│ │ ├──┼────┼───────┼───┼────┼────┤ │ 3 │93年1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辛○○│液晶螢幕│巳○○ │ │ │至同年3 │子街2段78 號 │ │1臺(價 │ │ │ │月間某日│ │ │值約2萬 │ │ │ │ │ │ │2000元)│ │ ├──┼────┼───────┼───┼────┼────┤ │ 4 │93年2、3│臺中縣潭子鄉雅│丁○○│電腦主機│巳○○ │ │ │月間某日│潭路2段164號 │ │(價值4 │ │ │ │ │ │ │、5萬元 │ │ │ │ │ │ │) │ │ ├──┼────┼───────┼───┼────┼────┤ │ 5 │93年間某│臺中縣潭子鄉大│壬○○│電腦主機│巳○○ │ │ │日(93年│豐路2段100巷14│ │、液晶螢│ │ │ │4月前) │弄1號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3 │ │ │ │ │ │ │萬元) │ │ ├──┼────┼───────┼───┼────┼────┤ │ 6 │93年底某│臺中縣潭子鄉中│酉○○│DVD放影 │巳○○ │ │ │日 │山路2段605巷12│ │機1臺等 │不詳男子│ │ │ │號 │ │物 │ │ ├──┼────┼───────┼───┼────┼────┤ │ 7 │92年3月 │臺中縣潭子鄉大│丑○○│電腦主機│巳○○ │ │ │底某日 │豐路2段57號 │ │、液晶螢│宇○○ │ │ │ │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2 │ │ │ │ │ │ │萬餘元)│ │ ├──┼────┼───────┼───┼────┼────┤ │ 8 │93年3月 │臺中縣潭子鄉潭│未○○│筆記電腦│巳○○ │ │ │29日上午│子街2段65巷5號│ │1臺、行 │ │ │ │6時許 │ │ │動電話1 │ │ │ │ │ │ │支(價值│ │ │ │ │ │ │6萬元) │ │ ├──┼────┼───────┼───┼────┼────┤ │ 9 │93年3月 │臺中縣大雅鄉建│癸○○│電腦主機│巳○○ │ │ │17日下午│興路191號 │ │1臺等物 │甲○○ │ │ │ │ │ │ │ │ ├──┼────┼───────┼───┼────┼────┤ │ 10 │93年3、4│臺中縣大雅鄉建│戌○○│電腦主機│巳○○ │ │ │月間某日│興路178號 │ │、液晶螢│宇○○ │ │ │ │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約│ │ │ │ │ │ │5萬7000 │ │ │ │ │ │ │元) │ │ ├──┼────┼───────┼───┼────┼────┤ │ 11 │92年底某│臺中縣大雅鄉民│申○○│電腦主機│巳○○ │ │ │日 │族街249號 │ │、液晶螢│宇○○ │ │ │ │ │ │幕各1臺 │甲○○ │ │ │ │ │ │ │蕭文仁 │ ├──┼────┼───────┼───┼────┼────┤ │ 12 │92年底、│臺中縣大雅鄉民│天○○│電腦主機│巳○○ │ │ │93年初某│生路2段20號 │ │1臺(價 │不詳男子│ │ │日 │ │ │值2萬元 │ │ │ │ │ │ │) │ │ ├──┼────┼───────┼───┼────┼────┤ │ 13 │93年初某│臺中縣大雅鄉雅│戊○○│電腦主機│宇○○ │ │ │日 │楓街170號 │ │、液晶螢│蕭文仁 │ │ │ │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約│ │ │ │ │ │ │3萬元) │ │ ├──┼────┼───────┼───┼────┼────┤ │ 14 │93年3月8│臺中縣豐原市中│寅○○│電腦主機│巳○○ │ │ │日 │興路152號「華 │ │1臺(價 │ │ │ │ │門工程顧問公司│ │值1萬 │ │ │ │ │」 │ │5000元)│ │ ├──┼────┼───────┼───┼────┼────┤ │ 15 │93年1月 │臺中縣豐原市西│丙○○│筆記電腦│巳○○ │ │ │間某日 │安街69巷20號 │ │1臺(價 │ │ │ │ │ │ │值3000元│ │ │ │ │ │ │) │ │ ├──┼────┼───────┼───┼────┼────┤ │ 16 │93年2、3│臺中縣豐原市愛│亥○○│液晶螢幕│巳○○ │ │ │月間某日│國街330號「鉅 │ │2臺(價 │ │ │ │ │凱建設公司」 │ │值約3萬 │ │ │ │ │ │ │元) │ │ ├──┼────┼───────┼───┼────┼────┤ │ 17 │93年2月 │臺中縣豐原市南│地○○│電腦主機│巳○○ │ │ │13日 │陽路112巷1號 │ │1臺(偵 │宇○○ │ │ │ │ │ │值約1萬 │ │ │ │ │ │ │元) │ │ ├──┼────┼───────┼───┼────┼────┤ │ 18 │93年3月8│臺中縣豐原市三│己○○│液晶螢幕│巳○○ │ │ │日下午 │豐路447號「日 │ │1臺(價 │宇○○ │ │ │ │宏金屬公司」 │ │值7、800│ │ │ │ │ │ │0元) │ │ ├──┼────┼───────┼───┼────┼────┤ │ 19 │93年3月 │臺中縣潭子鄉合│子○○│液晶螢幕│巳○○ │ │ │間 │作街76號 │ │2臺(價 │宇○○ │ │ │ │ │ │值約2萬 │ │ │ │ │ │ │元) │ │ ├──┼────┼───────┼───┼────┼────┤ │ 20 │92年12月│臺中縣豐原市田│辰○○│筆記電腦│宇○○ │ │ │17日 │心路2段267 巷 │ │、液晶螢│ │ │ │ │35號 │ │幕各1臺 │ │ │ │ │ │ │(價值約│ │ │ │ │ │ │3萬5000 │ │ │ │ │ │ │元) │ │ ├──┼────┼───────┼───┼────┼────┤ │ 21 │92年底 │臺中縣大雅鄉樹│庚○○│電腦主機│巳○○ │ │ │ │德街192巷7號 │ │1臺(價 │不詳男子│ │ │ │ │ │值約4萬 │ │ │ │ │ │ │餘元)等│ │ │ │ │ │ │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