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五、七○二八、七七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偕同友人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⑴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與不詳姓名、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七號丁○○住處,由「小刀」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處大門後,二人共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鍊四條、戒指六只、電腦主機一部,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警方採集現場指紋送驗而查獲。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許,與王志文(另經警方查辦中)徒手直接開啟臺中縣豐原市○○街五一巷十九弄五十號丙○○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一部電腦主機及一台電腦螢幕,得手後二人共同將贓物搬運放置在其等不知情之友人蕭文仁之車牌號碼SR-8158號自小客車內時,適為返家之丙○○發現,戊○○與王志文乃棄贓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於同日通知其等二人到案說明而查獲。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之夜間,與陳淑娟(經檢察官移請本院另案併辦中)至臺中縣大雅鄉○○街二五五巷二二號乙○○住處,由陳淑娟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二人共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戒指二只、快譯通電子辭典一台、皮包一只,得手後尚未及逃離現場,即為返家之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淑娟所有之鑰匙一支。⑷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十五時許,與陳淑娟(經檢察官移請本院另案併辦中)徒手直接開啟臺中縣潭子鄉○○○路二六○號甲○○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返家之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志文於警詢中、陳淑娟於警、偵訊中所供述,及被害人丁○○、丙○○、乙○○、甲○○於警、偵訊中所指訴,及證人即前開⑶件現場處理警員張炳森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三○○四五四三九號鑑驗書、指紋採驗紀錄表、贓證物領據保管單二紙、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張附卷及陳淑娟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前開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⑴犯行與「小刀」間,⑵犯行與王志文間,⑶、⑷犯行與陳淑娟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管道謀生,四處侵入民宅行竊,其間迭經查獲後復行再犯,惡性重大,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犯陳淑娟所有供前開⑶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陳淑娟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