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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壬○○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第九三八二號、第一一二一一號、第一一七八八號),及移一七六三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起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緩起訴之終止日期則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現尚在緩起訴期間,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甲○○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復與「林民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壬○○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甲○○、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藍至榮(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夜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侵入住宅並連續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丙○○等人之財物(犯罪時、地、方法、被害人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得手後,或變賣朋分花用或當場遭警查獲,而知悉上情(查獲及扣案情形亦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壬○○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據同案被告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認無訛,互核一致,並經被害人丙○○、己○○、戊○○、庚○○、辛○○、癸○○、丁○○指述明確,且據證人即翔順通信科技公司營業員劉冠宏於警詢證述綦詳(被害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故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另經警於被害人丙○○、己○○住宅內採集之指紋鑑定,以指紋特徵比對法、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鑑驗結果均與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三、十九至二一頁),且有現場照片、被害人庚○○、辛○○簽據之贓物認領保管、販賣贓物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憑,是認被告甲○○、乙○○、壬○○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是以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三人以上如果事前為共同目的而結夥行竊,則雖僅一、二人下手實施竊取行為,其分擔把風或搬動之行為者,亦均應以結夥竊盜罪(參照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七九六頁)。本案被告甲○○分別於丑○○與甲○○、壬○○及藍至榮同至被害人戊○○之家宅行竊,雖僅壬○○、藍至榮入屋實施竊取,被告丑○○及甲○○二人在外把風,亦應以結夥竊盜論罪。次第:

(一)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針對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壬○○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

(四)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乙○○、壬○○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甲○○、乙○○、壬○○各自參與之情況如附表一、二所示),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各該被害人之住宅大門,進入後竊取財物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悖於上開判例要旨,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壬○○及丑○○、藍志榮四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乙○○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乙○○與「林民豐」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四之普通竊盜罪間,均各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甲○○先後多次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竊盜行為,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各均時間緊接,雖分別有普通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之分,惟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七)另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同年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丙○○、己○○之住宅大門,侵入被害人等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丙○○、己○○之財物(犯罪時、地、手段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變賣花用,被告甲○○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但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之間,所為連續竊盜之犯行,雖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發生之時點,相隔長達五月之久,誠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誠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目前仍在執行中;被告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起始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緩起訴之終止日期則為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足稽被告甲○○、乙○○素行不佳,復以被告甲○○、乙○○、壬○○均年富力強,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而以竊盜謀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甲○○、乙○○、壬○○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之被告甲○○、乙○○行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庚○○、辛○○住宅中財物用以開啟大門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五九、九八頁),自應予以沒收;另針對被告乙○○之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共犯壬○○持以行竊如附表一編號三之被害人戊○○住宅內財物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被告壬○○復表示業已將該支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 兆 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              │查獲情形    │
  │號│        │        │      │                      │            │
  ├─┼────┼────┼───┼───────────┼──────┤
  │一│九十三年│臺中縣豐│甲○○│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古淑│嗣為警於古淑│
  │  │三月十五│原市北陽│      │貞之住宅大門,進入後(│貞住宅內採集│
  │  │日下午六│里豐東路│      │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可疑指紋,經│
  │  │時許    │二二○巷│      │),竊取丙○○所有之宏│送內政部警政│
  │  │        │十弄二十│      │碁電腦主機一部、仿勞力│署刑事警察局│
  │  │        │八號    │      │士手錶一支、電腦選台器│鑑定後,結果│
  │  │        │        │      │一台、台中商業銀行金融│發現與被告王│
  │  │        │        │      │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一千│志文指紋相符│
  │  │        │        │      │零三十元,嗣將所竊得之│,因而查悉上│
  │  │        │        │      │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情。        │
  ├─┼────┼────┼───┼───────────┼──────┤
  │二│九十三年│臺中縣大│甲○○│持自備之鑰匙,開啟林寶│嗣為警於林寶│
  │  │三月十七│雅鄉建興│      │味之住宅大門,進入後(│味住宅內採集│
  │  │日下午二│路一九一│      │侵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可疑指紋,經│
  │  │時許    │號      │      │),竊取己○○所有之電│送內政部警政│
  │  │        │        │      │腦主機一部、黃金及白金│署刑事警察局│
  │  │        │        │      │鑲紅寶石項鍊各一條、黃│鑑定後,結果│
  │  │        │        │      │金戒指五枚、黃金耳環十│發現與被告王│
  │  │        │        │      │付,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志文指紋相符│
  │  │        │        │      │金飾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因而查悉上│
  │  │        │        │      │。                    │  情。      │
  ├─┼────┼────┼───┼───────────┼──────┤
  │三│九十三年│臺中縣潭│甲○○│甲○○、壬○○、藍至榮│經警循手機查│
  │  │四月十日│子鄉興華│壬○○│乘坐丑○○所駕駛之自小│知由壬○○將│
  │  │十六時許│一路三一│丑○○│客車,於上述時、地,由│該支行動電話│
  │  │        │一巷六八│藍至榮│甲○○、丑○○把風,餘│賣至豐原市圓│
  │  │        │號      │      │二人持自備鑰匙撬開門鎖│環東路六九一│
  │  │        │        │      │方式,侵入戊○○住宅(│號翔順通信科│
  │  │        │        │      │此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技公司,得款│
  │  │        │        │      │NOKIA手機一支及液│四千五百元,│
  │  │        │        │      │晶螢幕、電腦主機各一台│另電腦主機及│
  │  │        │        │      │                      │液晶螢幕則轉│
  │  │        │        │      │                      │賣予不知情之│
  │  │        │        │      │                      │陞翌科技公司│
  │  │        │        ││                      │,得款五千五│
  │  │        │        │      │                      │百元,經朋分│
  │  │        │        │      │                      │後由甲○○分│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壬○○分得二│
  │  │        │        │      │                      │千五百元,蕭│
  │  │        │        │      │                      │文仁得手二千│
  │  │        │        │      │                      │餘元,其餘由│                                                      二千元經戊○○發現家
  │  │        │        │      │                      │藍至榮分得,│
  │  │        │        │      │                      │經戊○○發現│
  │  │        │        │      │                      │家中失竊後報│
  │  │        │        │      │                      │警,始查知上│
  │  │        │        │      │                      │情│
  ├─┼────┼────┼───┼───────────┼──────┤
  │四│九十三年│臺中縣豐│乙○○│二人見癸○○娘家大門未│得手欲離開之│
  │  │五月二十│原市圳寮│林民豐│鎖有機可乘,進入竊取數│際,為屋主游│
  │  │四日十三│路六八巷│(音譯│位相機一台,得手。(侵│文秀發現,報│
  │  │時三十分│一號    │)    │入住宅部分,不告訴)  │警循車號查獲│
  │  │許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段              │查獲情形    │
  │號│        │        │      │                      │            │
  ├─┼────┼────┼───┼───────────┼──────┤
  │一│九十三年│臺中縣太│甲○○│甲○○持其所有之鑰匙撬│於編號二竊案│
  │  │五月十三│平市振文│乙○○│開門鎖,侵入庚○○住處│遭現場查獲後│
  │  │日十九時│四三號  │      │竊取手機一支、純金耳環│,依起獲贓物│
  │  │許之夜間│        │      │一付,得手。          │循線查知上情│
  │  │        │        │      │                      │(甲○○、王│
  │  │        │        │      │                      │偉訓所竊得之│
  │  │        │        │      │                      │物品業已返還│
  │  │        │        │      │                      │被害人庚○○│
  │  │        │        │      │                      │)          │
  ├─┼────┼────┼───┼───────────┼──────┤
  │二│九十三年│臺中縣太│甲○○│與編號二竊案相同方式,│得手欲離開之│
  │  │五月十三│平市振福│乙○○│侵入辛○○住處,竊取電│際,為屋主張│
  │  │日二十時│三九七號│      │腦主機一台,得手。    │子堅發現,報│
  │  │許之夜間│        │      │                      │警當場查獲,│
  │  │        │        │      │                      │並起獲贓物。│
  │  │        │        │      │  │(甲○○、王│
  │  │        │        │      │                      │偉訓所竊得之│
  │  │        │        │      │                      │物品業已返還│
  │  │        │        │      │                      │被害人庚○○│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