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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劉佳興(涉竊盜部分業經另案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涉贓物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張智琦、陳志凱(涉贓物罪、竊盜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陳奕志(涉竊盜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等人共組竊盜集團,由丙○○個別行竊、或分別與劉佳興、張智琦、陳志凱、陳奕志等人共同為下列竊盜、贓物犯行。

㈠、①丙○○、劉佳興、陳志凱明知停放在台中縣東勢鎮○○路東豐大橋下車號AK─7147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阿興」者所竊取之贓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縣石岡鄉○○路一○四七號全豐冷凍廠前竊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夥同劉佳興、陳志凱前往上址收受駕駛該贓車,劉佳興、陳志凱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將該車棄置在台中縣東勢鎮○○路統聯客運停車場旁,為警尋獲。②丙○○、劉佳興、陳志凱、陳奕志等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街廣興停車場,由劉佳興、陳志凱、陳奕志把風,丙○○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5S─004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丙○○等四人共乘該贓車,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行經台八線4K+500M超速違規,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將該車丟棄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左側門,為警尋獲(以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案件部分)。

㈡、丙○○、劉佳興於時隔約五月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共乘一部機車,在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新小段三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上,竊取戊○○所有鐵板三塊。②旋由劉佳興向不知情之第三人借得自用小貨車乙輛,丙○○、劉佳興即共乘該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廿時卅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內灣一之三號前,竊取己○○所有鐵架乙個,得手後,劉佳興即將該車歸還(以上為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八號案件部分)。③丙○○、劉佳興為取得行竊之交通工具,復於同日深夜至翌日(十三日)凌晨間,至台中縣東勢鎮○○路五八六號對面空地,由劉佳興下手竊得之丁○○所有車號5V─916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交由丙○○駕駛,劉佳興則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隨行,途遇張智琦即招攬同行,張智琦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搭乘同坐。

④丙○○、劉佳興再基於同上之竊盜概括犯意,與張智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同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至台中縣潭子鄉○○○路三四七號捷雅工程有限公司倉庫外面(該倉庫夜間無人居住,負責人乙○○),共同竊取鍍鋅鋼條一百三十二支,搬運至該贓車上得逞後載走(所竊取鍍鋅鋼條一百三十二支已由被害人領回,以上為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及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丙○○於歷次偵訊時自白不諱(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共犯劉佳興供述(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共犯陳志凱供述(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共犯陳奕志供述(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共犯鍾琳凱供述(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被害人陳榮輝指述(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及被害人甲○○指述(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等情節相符,被告對右揭共犯、被害人之供詞,均表示無意見,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超速照片、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據被告丙○○於歷次偵訊時自白不諱(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三十日、七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五日偵訊筆錄),核與共犯劉佳興供證(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二月五日偵訊筆錄)、共犯張智琦供述(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訊筆錄)、被害人戊○○指述(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己○○指述(參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被害人乙○○指述(參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警訊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立據之贓物領據足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贓物等罪。被告丙○○、劉佳興、陳志凱就前開前開犯罪事實㈠①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丙○○、劉佳興、陳志凱、陳奕志就前開犯罪事實㈠②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劉佳興就前開犯罪事實㈡①②③之竊盜犯行;被告丙○○、劉佳興、張智琦就前開實㈡③④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前開犯罪事實㈡①②③④之四次竊盜犯行,僅加重條件有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行為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就犯罪事實㈠所犯贓物罪、加重竊盜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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