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五五、一四六七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七G─一四五0」「六B─七六九六」「DJ─五六二九」車牌貳面、行照三紙及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因另案通緝,為逃避追緝,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楊文良(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依序購買附表所示之車輛,並由楊文良將車開至台中市○○○○道處交付,戊○○隨即於購車翌日,打電話向鍾陸益(另由公訴人簽分偵辦)以每部車(含車牌二面及行照一張)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及行照,由鍾陸益將戊○○所購之偽造車牌及行照寄至台中市○○路的飛狗巴士站或中南行站,戊○○再前往領取,並於領取後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十號住處,以其所有之六角扳手將偽造之車牌懸掛至所購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以附表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行駛至各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四時許,戊○○駕駛懸掛偽造之DJ─五六二九號車牌之車輛在台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三號前,因通緝犯為警緝獲,經扣得該偽造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枚,戊○○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台中市○○路二三二巷四十九號及台中市四川與四川二路口分別取獲懸掛七G─一四五0號車、偽造之車牌二面、行照一枚及六B─七六九六號車、偽造車牌二面、行照一板及六角扳手一支等物,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DJ─五六二九」「七G─一四五0」「六B─七六九六」號車牌各二面、行照三紙及六角扳手一支可證,而扣案之車牌經鑑定結果係屬偽牌,有宏忠實業有限公司函及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運字第九二0五一九0一號函附之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之特許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逃避追緝而購買贓車並懸掛偽造之車牌使用,惡性非輕,且前有竊盜、贓物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帶同警方起獲附表編號一、二之贓車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偽造車牌及行照,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前開扣案之偽造車牌六面、行照三枚及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偽造之車牌及六角扳手)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偽造之行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盤器及萬能剪刀,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經營中古車行及家庭使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供明,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或使用人 原車牌號碼 懸掛偽造車牌號碼
一 乙○○ Q八─九八九二 七G─一四五0
二 丙○○ Z九─0六0一 六B─七六九六
三 甲○○ W二─八0一八 DJ─五六二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