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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一六五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強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七號案判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尚未假釋期滿,嗣後復因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緣吳世文(已先行審結)持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洪碩聰(綽號紅龍,已先行審結)持該三張支票委由甲○○調現,惟甲○○屆期未調到現金,引起渠二人之不悅,且洪碩聰自己亦有一張支票即將到期而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洪碩聰接獲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崇瑞(綽號阿瑞,已先行審結)電話告知,稱甲○○現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附近,洪碩聰旋即告知吳世文此事,並由洪碩聰連絡王宏明(已先行審結),由吳世文連絡其國中同學且之前亦在討債公司任職之張吉男(已先行審結),而張吉男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在一起,二人遂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臺中成功射擊協會碰面,渠等計劃後,即分別乘坐二輛自用小客車,由張吉男駕駛其中一車搭載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行駛在前,而洪碩聰則駕駛另一車搭載吳世文行駛在後,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之交岔口,見賴富祥駕車載同甲○○在該處,即前後包夾,並攔下甲○○與其友人賴富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王宏明、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將甲○○強行拖出車外徒手毆打,而洪碩聰亦下車觀看後,為免賴富祥向外求援,即將甲○○、賴富祥二人一併押上張吉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中賴富祥坐於右前座,而甲○○則坐於車後座中間,由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包夾,而剝奪渠二人之行動自由後,洪碩聰、吳世文二人即駕車先回洪碩聰住處,而張吉男、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則約於翌(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將甲○○及賴富祥二人押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三五一號二樓(該處係張吉男受他人委託出售,張吉男因而有該處之鑰匙),而張吉男亦連絡渠之前在討債公司任職時之同事林孟德(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來,而林孟德亦於稍後抵達該處,並與張吉男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剝奪甲○○、賴富祥二人之行動自由,其中王宏明及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左顏面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及皮下瘀血等之傷害,並要甲○○想辦法籌錢,以解決洪碩聰、吳世文之債務(即委由甲○○調現而未調到現款之債務),甲○○即打電話給許啟田,要求借款現金二十七萬五千元,而許啟田因查覺有異,並於電話中得知甲○○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遂虛予應允,並要求王宏明等人至臺中市○○路五三五號取款,王宏明即連絡洪碩聰、吳世文二人前來,並告以上情後,即由洪碩聰駕車載同甲○○及賴富祥二人,其餘之人則駕駛另一車跟隨在後,先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宜昌路口,讓賴富祥下車離開後,再載同甲○○至臺中市中山醫院醫治其遭毆打所受之傷害,計妨害賴富祥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小時。而洪碩聰等人為免許啟田報案,遂未前往臺中市○○路五三五號許啟田處取款。洪碩聰遂又於同(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再打電話予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崇瑞,要張崇瑞前來帶同甲○○去四處籌錢,張崇瑞乃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呂旭栩(已先行審結)等人(張崇瑞、乙○○一同駕駛車牌號碼MU-六六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呂旭栩則自行駕車隨後前往),並約同無犯意聯絡,惟有資力可借款予甲○○之勝發當舖負責人龔啟同及侯軒琦(即侯英祺)二人(一同駕駛龔啟同所有之車牌號碼MS-四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臺中市○○路與建德街口等候,由洪碩聰將甲○○交予張崇瑞,並叮囑張崇瑞須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將甲○○交還給他,張崇瑞應允後,即將甲○○先帶往位於臺中市○○路三二0號之勝發當舖,商議如何解決甲○○與洪碩聰間之債務問題,甲○○並欲向龔啟同借款十二萬元,惟因甲○○尚欠龔啟同二十萬元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即龔啟同持二張支票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委由甲○○調現,惟甲○○均未將現款交付龔啟同),龔啟同原不同意借款予甲○○,甲○○即表示願意先將二張龔啟同之朋友陳炳湘尚未到期之支票返還,並再向龔啟同借款十二萬元,得龔啟同之同意後,張崇瑞、乙○○、呂旭栩等人即帶甲○○與龔啟同、侯軒琦等人一同至臺中市○區○○街一二號八樓之五甲○○住處欲尋找上開二張支票,惟因找不到該二張支票,甲○○才想起該二張支票業已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太太」之成年女子,遂再向龔啟同表示欲以其屋內所有之香精油、香精油燃燒罐、音響、DVD、VCD等物暫時作價五萬元,以便取回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並再至臺中縣豐原市找綽號「田太太」之人取回陳炳湘之二張支票,以便向龔啟同借款,龔啟同應允後,遂將甲○○之上開物品搬回其所經營之勝發當舖,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久大當舖(負責人為王李冰忱),以五萬元贖回已遭甲○○所典當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再至臺中縣豐原市某泡沫紅茶店找綽號「田太太」之人,惟因綽號「田太太」之人告以陳炳湘之二張支票已存入銀行而無法取回時,龔啟同即不願再借款予甲○○,並與侯軒琦先行離去,而張崇瑞、乙○○、呂旭栩三人則繼續控制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在該處等候洪碩聰前來。於同日十二時許,洪碩聰駕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配偶吳書芬(已先行審結)及一名不知情之幼女抵達後,張崇瑞、乙○○、呂旭栩三人始行離去,而洪碩聰則載甲○○離去,並要甲○○再設法籌錢,甲○○因傷勢不輕且行動不便,遂無法拒絕,乃再以電話連絡其妹邱瓊瑩,向邱瓊瑩表示其現在被人押著,須籌款三十二萬元始能脫身,邱瓊瑩遂約其在臺中市○○路與忠仁街附近見面,洪碩聰即駕車前往,並由吳書芬下車叫邱瓊瑩上車,先載同邱瓊瑩至臺中市○○街與貴和街口之郵局提款十八萬元,並由吳書芬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領完款後,再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十六萬元,亦由吳書芬下車尾隨邱瓊瑩以便監督,待領完款項後,洪碩聰即要邱瓊瑩將所領得之三十二萬元交予吳書芬,邱瓊瑩即交三十二萬元予吳書芬後,由洪碩聰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將甲○○及邱瓊瑩載至臺中市○○路及仁和路口讓渠二人下車離去,計甲○○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達十五小時。洪碩聰、吳書芬二人取得三十二萬元後,即於同(二十三)日下午,由吳書芬將其中十二萬元存入洪碩聰在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振興分社之甲存帳戶內以便軋票,另依洪碩聰之指示,將其中二十萬元持往臺中市○區○○○街一七九巷十三號臺中成功射擊協會交予吳世文,再由吳世文轉交予王宏明。而吳世文則於同日晚上,在上開射擊協會內交予王宏明二十萬元,另交予張吉男六萬元,再由張吉男交二萬元予林孟德,以作為代價。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賴富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瓊瑩、許啟田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邱瓊瑩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及甲○○受傷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雖同案被告洪碩聰、吳世文、王宏明、張吉男、張崇瑞、呂旭栩、吳書芬等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審理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渠等業經該案分別為有罪判決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駁回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與渠等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於告訴人甲○○為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碩聰、吳世文、王宏明、張吉男、張崇瑞、呂旭栩、吳書芬及未到案之林孟德與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就妨害甲○○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崇瑞、呂旭栩等人,違反告訴人甲○○意志而取走其物品,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張崇瑞、呂旭栩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案件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是幫忙龔啟同搬運甲○○之物品至龔啟同車上,是甲○○同意以該等物品暫時作價五萬元才如此,並無未經甲○○同意取走其物品之行為等語。經查甲○○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張崇瑞、呂旭栩、乙○○他們搬走我的東西時,是有問我,也是說要幫我處理債務等語,而同案被告龔啟同亦供稱:我有看到張崇瑞、呂旭栩、乙○○他們幫忙將東西搬上車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之審理筆錄),與同案被告張崇瑞、呂旭栩二人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張崇瑞、呂旭栩三人應均無未經甲○○同意而取走其物品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乙○○上開經起訴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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