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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梁堯銘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分別以二千元之代價,向曾逸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三次(曾逸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曾逸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駁回上訴,曾逸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曾逸偉現因案在監執行中),詎甲○○明知曾逸偉連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為事實,亦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偵查庭內,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曾逸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甲○○是否連續三次向曾逸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而與「曾逸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警訊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不實在,曾逸偉並沒有賣我毒品。(問:為何警訊承認曾逸偉有賣你三次毒品?)他真的沒有賣我。(問:是否誣告曾逸偉?)警訊筆錄三次時間,只有第三次我們有約見面一起去南投,前二次確實沒有見面。(為何警訊筆錄會詳實記載三次之時間地點?)我與曾逸偉是很好的朋友,他拿毒品海洛因給我用都沒有拿錢,確實是有警訊筆錄的三次時間地點,當時我在保護管束中,我若需要毒品就會去找他拿,但都沒有拿錢,時間大概是那時候,確實時間不記得,地點是在青海路及河南路口,我是跟他說約二千元的量,至於他要不要跟我收錢是他的事,且我不曉得他的想法是否要賣我,每次都是朋友載他來拿了就走,至於他有無賣其他人我不曉得,因為我知道他有在吃毒品,且吃很大,我才會問他有沒有。」云云,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內,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曾逸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出庭應訊,並同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中關於「甲○○是否連續三次向曾逸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而與「曾逸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有無向曾逸偉購買過毒品?)沒有。我只有跟他拿來吃而已,我跟他拿過二、三次,時間、地點如警訊時所述,每次跟他拿的量大約是二千元左右的量,他並沒有跟我收錢。(問:為何在警訊時,指證被告曾逸偉販賣毒品給你?)那個時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確實是跟警察說我曾向被告曾逸偉拿過兩、三次毒品,每次的量都是二千元左右,並沒有說曾逸偉販賣毒品給我。」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係供稱向曾逸偉拿過毒品三次,並非指販賣毒品,伊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作證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云云。經查:

(一)曾逸偉以營利為目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間,向綽號「姐仔」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公克,旋以研磨機研磨海洛因並摻入糖粉以稀釋其純度,並以電子磅秤分裝成二千元之份量(詳細重量不詳)後,連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各一次,其交易方式係由甲○○撥打曾逸偉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交易數量為二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後,由曾逸偉攜至前開地點,交付二千元份量之海洛因,同時收取價款二千元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曾逸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七號駁回上訴,曾逸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虛偽陳述之筆錄、結文(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六十至六一頁、第六三頁),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虛偽陳述之筆錄、結文(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確認無訛,則被告確有向曾逸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事實,且被告確實於供前具結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不實之證述之情,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指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實際不相符合之部分,本件被告之警詢筆錄,雖有未經記錄詢問時間、地點、受命詢問人及受命詢問人未簽名,且未將詢問過程錄音或錄影等瑕疵存在,本院前案承審法官命臺中縣警察局陳報結果,確認受命詢問人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三組偵查員成復漢,經承審法官傳喚到庭,證人成復漢當庭證稱:「(問:為何沒有在製作筆錄的時候,寫上你的名字?)忘記了。(問:當時在製作甲○○筆錄的時候,甲○○是否有提及他的毒品來源?)是向曾逸偉買的,因為他是用公共電話向他聯絡的,約在河南路加油站旁,我們是先抓到曾逸偉的,甲○○是由曾逸偉提供的通緝犯,然後由曾逸偉帶我們到甲○○的住處緝獲甲○○的。(問:抓到甲○○是曾逸偉提供的,甲○○知不知道?)不知道。(問:甲○○與曾逸偉是在同一辦公室製作筆錄的嗎?)之前有讓他們在同一辦公室對質的時候有錄到,後來隔離訊問的時候,移到另外一個辦公室的時候就沒有談到,當時我們只是單純的認為他是通緝犯而已,後來是他自己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卷第九三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成復漢之證述內容亦不爭執,並當庭表示警詢筆錄係依照其個人意思而製作(參照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五三號刑事卷第九四頁),然警詢筆錄之內容既係依據被告之自由陳述而為記載,被告並於確認後簽名按捺指印(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之真實性,既無從質疑,則警詢筆錄漏載及未全程錄音、錄影之瑕疵,自不影響被告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資格。是以,被告事後辯稱筆錄記載與其陳述不符,顯然係畏罪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三)再者,證人成復漢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再次聲請傳喚到庭,亦證稱:「(檢察官詰問:提示九十年度偵字第第一九四二二號偵查卷所附被告張世昌之警詢筆錄,是否你所製作?製作過程及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所製作的,內容實在,移送地檢署的筆錄我漏蓋章,警察局留存的我有蓋章。(檢察官詰問:本件有無刑求?)沒有。(檢察官詰問:如何查獲張世昌?)我們依據監聽曾逸偉的電話,發現有很多人向他買毒品,其中有一個男人,向他購買好多次,我們連續依據發射點的位置找人,沒有找到,因為電話中未提到販賣地點,只知道在青海路一帶,後來發現曾逸偉有一部三菱的車子,我們在附近的大樓地下室,找了好幾棟,總算找到了,然後我們就在該地下室埋伏,過了幾個鐘頭,曾逸偉下來開車,我們在他身上查獲毒品,接著我們到他租屋的大樓,又搜索到一些毒品,曾逸偉表示要提供一個通緝犯給我們,便帶我們往神岡鄉查獲地點(神岡鄉○○路一七二0巷五八弄十九號)查到甲○○,他是毒品的通緝犯,然後我們將他們兩人均帶回組裡製作筆錄,我們隔離比對通聯紀錄,發現通聯紀錄中以公共電話向曾逸偉購買毒品之人,應該是被告,因為購買毒品的地點,都在河南路麥當勞後面的停車場,之後問甲○○,他就坦承有向曾逸偉購買毒品三次。」等語(參照本院審理卷第九十至九一頁),更徵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係向曾逸偉拿毒品之供述,顯然不實;而對於「被告向曾逸偉購買毒品」之事項,關涉曾逸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成立與否,被告之陳述內容,自屬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於供前具結作證後,就前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及本院前案承審法官之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著有判例。被告就曾逸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本院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供前具結作證,對於其向曾逸偉購買毒品三次之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使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就單一案件,先後二次為偽證之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袒護友人曾逸偉,而於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後,對於與曾逸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與否,存在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之行為,嚴重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企圖以一己之行為,左右司法裁判之結果,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猶不知悔改,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