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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藥杓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交付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止,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福嘉巷六號之住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一日二、三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於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一包(驗後淨重○點○四公克)、藥杓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八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二六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沫二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分別為:○點○九公克、○點○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頁、二四頁),復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子一支等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交付強制戒治,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含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八五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猶施用毒品不輟,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零點零肆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藥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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