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土造子彈肆顆(直徑約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犯搶奪罪,品行不良,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間),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台中縣新社鄉其友人「林國益」(已歿)之住處附近,受「林國益」之託,為「林國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子彈陸顆(具直徑約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一三九弄九九號住處之電視櫃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665-HV自小客車內(車主為吳文傑)。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路○段二六六號前違規併排停車,經警臨檢時加速逃逸,後在台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為警攔停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向車外丟棄之前開手槍、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受其友人「林國益」之託,將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寄藏於台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一三九弄九九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廖文志所寫之職務報告書一份及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復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土造子彈陸顆(具直徑約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扣案可佐,且扣案之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四、、、、、、、、、、、。五、送鑑改造子彈陸顆,均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八四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修正公佈施行,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之行為雖在八十九年底,惟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其寄藏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被告既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被查獲,已在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佈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行為本質上包括持有行為,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竟受人委託,無故寄藏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槍械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性,造成暴力充斥社會,影響民眾之生命安全,惟被告並未持以犯案,致生危害之程度尚未擴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其品行欠佳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土造子彈肆顆(本案共扣得陸顆,經送鑑定試射貳顆,僅餘肆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具直徑七點五MM之金屬彈頭之改造土造子彈貳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均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