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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百五十二巷九十弄七之一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或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另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晚間某時止,連續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百五十二巷九十弄七之一號九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百五十二巷九十弄七之一號九樓前臨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經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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