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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及移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0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繫屬中,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初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時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一一巷十七號其住處,以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背及手臂血管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天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保寧路口,為警查獲,經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一一巷十一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六張、查獲現場位置圖二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間時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一一巷十七號其住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中自白,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毒品,該移送併辦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本院中供承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間時分止,在臺中市○○區○○路四一一巷十七號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亦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繫屬中,撤回上訴,原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一一巷十一號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十九包(含袋毛重十四‧七公克),並非被告所有,係屬同案查獲之許呈輝所有,許呈輝即綽號「阿忠」之友人,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初開始所施用之海洛因,均是向許呈輝所購買,平均每天購買一次,每次新臺幣一千元,當場現金交易,累計購買次數記不清之情,然因許呈輝於警詢中並未承認扣案海洛因係其所有,僅稱是綽號「毛仔」之人所交代看管,而同案查獲之林鎮平亦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海洛因是許呈輝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因此,對於被告於本院中所供承向許呈輝購買毒品之情,仍有待詳細查證,尚難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為由,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五年內,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施用期間將近一年,施用次數頻繁,顯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及家庭生活之嚴重傷害,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被告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較諸暴力犯罪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所查扣之海洛因十九包(含袋毛重十四‧七公克),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係屬許呈輝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非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等情,佐以查獲員警謝俊雄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中記載「許呈輝見警立即手握部分一級毒品海洛因準備藏匿」,許呈輝亦於警詢中表示扣案海洛因係綽號「毛仔」之人所交代看管,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以,扣案之海洛因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亦應留待許呈輝涉嫌販賣海洛因案件中,作為重要之證據使用,本院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五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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