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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玖包(驗後淨重壹點壹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捌公克)、安非他命肆包(含袋毛重叁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前所犯贓物罪、竊盜罪、藏匿人犯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止,分別在其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十七號住處及臺中縣北屯區○○○○○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或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許止,分別在其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十七號住處及及臺中縣北屯區○○○○○路旁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十號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三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一點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三點九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贓物罪、竊盜罪、藏匿人犯罪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一點一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八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含袋毛重三點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法 官 戴 博 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八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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