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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四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十一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用針筒打針注射皮膚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五弄十一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其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是於被抓到的前二天,即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點許,地點在我家中施用,我和我女友(盧麗菁)一起施用一級毒品,我只施用一次」,「針筒是我家中搜到。吸食器一組是盧麗菁我女友的」,「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是因為我祖父即將過世,我否認才能回去見他一面,祖父是於我被抓的那幾天去世的」,「八十九年訴字第六八四號台中地院判決時,當時我確實,有這樣說。也確實是用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是我的,也曾經用過,沒收無意見」等語。查被告於警訊時當場取得之尿液,經警再送複驗檢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八八九號函謂: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最長期間仍可於施用後四、五日,檢測出煙毒品反應,足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此外,並有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分別分別執行完畢,其餘五年內再范施用毒品罪,,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正式施行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判處徒刑後,其於五年內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施用毒品用注射針筒三支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有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查被告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器一組,其持有安非他命部分,已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扣案物品,並非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另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法官 黃松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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