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把(各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月底,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六五號八樓居處,由劉德琳(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公訴人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號案件偵查中),將二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十一顆(其中六顆係直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五顆係直徑九mm之改造子彈),交付予其,代為保管。甲○○乃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二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上開十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其中三顆制式子彈及一顆改造子彈,嗣經試射殆盡)。甲○○隨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並供述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劉德琳。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把,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一顆。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只),及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㈡、上開扣案之二把改造手槍及十一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把改造手槍,分別係仿FN廠、SIGSAUER廠之半自動手槍,經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該十一顆子彈顆,其中六顆為直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五顆為係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二六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㈢、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並供述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劉德琳(參卷附劉德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小畢業,係受案外人劉德琳之託,代為暫時保管上開槍、彈,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各為二把、十一顆,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屬長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只),及子彈七顆(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五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他業經試射殆盡之四顆子彈(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一顆),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