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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號)及移被訴及移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十二時起,迄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市內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以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市內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氣化,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00號前為警查獲,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二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其檢驗之結果分別俱呈前述「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各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確認結果報告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證。準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且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件,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分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及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況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以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六號),雖未經起訴,惟與已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 慧 如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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