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第三五七六號、第一二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不詳時、地,向某一不詳之人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三發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將該批槍、彈裝在皮包內交予甲○○保管(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二人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非法持有之。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因其女友蘇韋如及蘇韋如之友人楊思翌(林龍雄前任女友)與林龍雄在電話中(林龍雄撥打楊思翌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之0000000號電話)發生口角,遂接聽該電話,並與林龍雄發生爭吵。林龍雄則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夥同丁○○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之楊思翌住處找丙○○,並與丙○○再度發生爭執。丙○○則於私下告知甲○○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示意甲○○取槍。當林龍雄與丙○○一言不合而發生扭打及拉扯時,甲○○便取出丙○○事先交付予其之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林龍雄連開二槍,分別擊中林龍雄頭、胸部各一槍,使林龍雄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傷害。丁○○見狀大為吃驚,乃上前搶槍而與甲○○拉扯,丙○○為使甲○○脫身,遂單獨臨時起意,持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未扣案)敲擊丁○○之頭部及額頭,致使丁○○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丁○○乃放開甲○○,丙○○與甲○○二人便趁機逃逸,而林龍雄中彈後雖經送醫,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九號經警查獲甲○○及甲○○之友人彭志明,並扣得丙○○及甲○○前揭殺人犯行所用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十一發(嗣經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六發,僅餘彈殼)等物,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卷第十八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有於前揭時日與甲○○共同至楊思翌之住處,並與林龍雄發生爭執,該時甲○○有持槍朝林龍雄之頭、胸部各擊發一槍,其後丁○○為搶槍而與甲○○發生拉扯時,伊曾持與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敲擊丁○○之頭部及額頭,致丁○○因此受有頭部及額頭腫脹等傷害,伊隨即便與甲○○共同逃逸,而林龍雄事後經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及共同殺人等犯行,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甲○○保管,尚不知甲○○當時持有前揭槍、彈,且該等槍、彈從何而來,伊亦未告知甲○○稱「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等語而示意甲○○取槍殺害林龍雄,自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扣案之槍、彈,分別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O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O一四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證人甲○○所持有之前揭槍、彈,乃係案發前由被告丙○○所交付者,亦據證人甲○○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義大利貝瑞塔制式九二手槍一支(槍號D七七四○三Z)、九二手槍彈匣二個、制式子彈十一顆是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交給我的。(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警詢筆錄第十五頁以下)、「(問:扣案之物何人的?)全部是在我住處查獲的,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彈匣二個,子彈十一顆是丙○○寄放。(問: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以下)、「(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七時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楊思翌住處,你與丙○○是否持槍射擊林龍雄?)有的。(問:該槍何人的?)丙○○的。(問:槍是丙○○交給你?)他連同皮包交給我。(問:現場情形?)當時林龍雄作勢要打丙○○,我從背面看過去,以為很危急,就開槍。我跟死者小弟說,你是要看你朋友死,還是要送醫,他才把手放開,我就帶槍與丙○○一起逃走,但槍他就留給我,隔天他就不知去向。(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問:丙○○有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將義大利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他有交給我。」(詳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問:你開槍的槍枝丙○○何時交給你的?)我下樓梯之前就交給我了,後來我聽他們吵又折回來才開始發生槍擊事件。」(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一百零五頁以下)、「(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丙○○將義大利製BERETTA廠製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口徑九MM 子彈十三顆交給你保管?)我有拿到。」(詳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九號審判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以下)、「(問:對於原審判決殺人部分所述之事實有何意見?)丙○○的女朋友蘇韋如與林龍雄出去,回來與丙○○發生口角,事後我聽說林龍雄與丙○○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後來蘇韋如帶林龍雄上來,我要與丙○○逃走,他就將槍交給我,當時丁○○是站在我的左邊,距離一把椅子之遠,因林龍雄手舉起來有拿東西的動作,所以我才開槍。」(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以下)、「(問:丙○○私下告訴你『林龍雄身上有東西』示意你去取槍?)手槍是丙○○發生爭執前交給我的。(問:你所持之槍枝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二號六樓之十室丙○○交給你保管的?)他沒交給我保管,該槍本來就放在屋內。扣案之槍枝是丙○○所有,不是我的。(問:扣案中你持何槍枝槍殺林龍雄?)槍枝編號0000000000這支槍。」(詳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以下)及「扣案槍枝是丙○○所有,不是我的。」(詳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三十九頁以下)」等情詳實,堪見被告丙○○辯稱伊未曾於前揭時、地將前揭手槍及子彈交予甲○○保管,尚不知甲○○當時持有前揭槍、彈,且該等槍、彈從何而來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蓋以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為交情甚篤之友人等情,既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為被告所是認,則倘若該等槍、彈果非為被告丙○○所交付,證人甲○○當無詳知自己涉犯前揭案件,而為持有前揭槍、彈之共犯,顯已無從脫免罪責之際,復仍自始供陳上情之可能。倘再觀諸證人甲○○業因持有等槍、彈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在案,此有前揭判決存卷可佐,而證人甲○○乃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送丙○○去現場,去找楊思翌,我槍在前一天晚上就帶著,放在我所有的皮包裡面。槍是綽號小胖的人交給我的」云云,則益徵證人甲○○與被告確係感情深厚之友人,證人甲○○尚無攀垢誣陷其摯友即被告丙○○,而故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等情,是可見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上情,顯係意圖使被告脫免同等刑責所為迴護之詞,委無可取。
(二)次查,被害人林龍雄係因「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之創傷致死,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四十幀在卷可憑(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0三號案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三三至五十頁),而扣案之前揭制式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自被害人林龍雄屍體所取出之彈頭經比對其彈底紋痕之結果,證明係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四○六九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八四九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共二份在卷足參(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二七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案卷第六三頁),足認被害人林龍雄乃遭被告交予證人甲○○持有之前揭槍、彈所射擊身亡,而甲○○確有前揭殺人行為,允無疑義。
(三)又查,被害人林龍雄與被告丙○○拉扯時,甲○○自門外走進來後,即連開二槍,而甲○○開槍時,距被害人林龍雄僅一公尺,林龍雄倒地後,丁○○才過來搶槍等情,業據證人楊思翌、丁○○於警詢及蘇韋如於警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分別證述詳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頁、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0三號案卷第十頁至十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案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復經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林龍雄到來與丙○○發生爭吵,我本來將槍放皮包內要離開,聽到吵架聲,再上樓看到林龍雄拿東西打丙○○,才持槍出來阻止林龍雄,因心慌開了二槍,丁○○見狀才上前搶槍」(詳見該案卷第二十七頁面)等語在卷,而參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係因被害人林龍雄持槍毆打被告丙○○,其見危急才開槍。」等情,且本案亦未查獲任何被害人林龍雄所持之槍、彈,證人楊思翌、丁○○及蘇韋如等人前亦未曾證稱「被害人林龍雄持搶毆打被告丙○○」等情,堪認證人甲○○於偵查時陳稱:「係因林龍雄之小弟(指丁○○)過來搶我所持之手槍,我認為危急就開了一槍後,與丁○○拉扯間槍枝走火才開了第二槍」云云,顯非可取;又者,依被害人林龍雄受槍擊部位係頭、胸部要害,受有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入口)、左顳部槍彈創約零點陸乘零點捌公分創口,呈挫裂樣(出口)、左腋下部槍彈創約零點捌乘壹點零公分創口等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在卷可憑(詳見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0三號案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是以證人甲○○於距離被害人林龍雄僅有一公尺之近距離,對準林龍雄之頭、胸部要害連開二槍,致林龍雄死亡為觀,足徵證人甲○○該時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
(四)再者,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龍雄發生爭執前,即曾先行交付槍、彈予甲○○收執等情,既如前述,而證人甲○○乃因被告丙○○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林龍雄發生爭執,並先行交付槍、彈,且告以被害人林龍雄身上有帶東西等語,始因而取出該槍射擊被害人林龍雄等情,亦經證人甲○○歷次於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問:丙○○何時寄放槍彈?)當天丙○○帶槍枝放在皮包中,與林龍雄爭執時,丙○○說林龍雄有帶東西,我才拿起皮包取出槍開槍。」(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四十頁以下)、「(問:丙○○與死者在爭吵時,是否有跟你說對方有傢伙,你才拿槍出來?)是。」(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當天我是與丙○○、楊思翌、蘇韋如等人一起,先因林龍雄在電話中與丙○○發生口角,而後林就找丁○○跑到我們地方,又跟丙○○起爭執,之前有私下告訴我:林龍雄可能有帶東西來,本來我叫丙○○要離開,但丙○○尚未離開,林龍雄就來了,二人就發生爭吵,我本來拿了槍放在皮包內,已經先到樓梯,聽到吵架聲,我再上樓,上樓後,看到林龍雄拿東西要打丙○○,我才持槍出來阻止林龍雄。」(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等情詳實,則核諸證人楊思翌、丁○○及蘇韋如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害人林龍雄與丙○○發生爭執時,甲○○自門外走進來後,隨即連開二槍,開槍時僅距林龍雄一公尺」等語,可見被告丙○○確有先行示意甲○○持前所交付之槍、彈槍殺被害人林龍雄而給予協助之情,否則證人甲○○當無一進門即自皮包內取出被告所有之槍、彈朝被害人林龍雄射擊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丙○○就證人甲○○下手槍擊被害人林龍雄之事實,不僅早有認識,且有提供槍、彈及示意取槍之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而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被告丙○○亦未曾告以林龍雄身上有東西而示意我取槍」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丙○○之情詞,無可憑採。
(五)另查,被告丙○○乃為使甲○○得以脫身,始臨時單獨起意持電話敲擊丁○○之頭部,而丁○○雖受有前揭傷害,然非被告與甲○○共同犯意計劃範圍內所致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且與證人甲○○數度於偵查、審理時陳述:「(問:丙○○在打林龍雄小弟是否用行動電話毆打的?)是的,是用俗稱黑金剛比較大的大哥大打他的。」(詳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四號偵訊筆錄第九十三頁以下)、「(問:後來丁○○過來搶你的槍與你發生拉扯?)是。(問:丙○○後來持俗稱黑金剛電話敲擊丁○○之頭部及額頭?)因我與丁○○均倒在地上,是丙○○持行動電話毆打他的。」(詳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以下)、「(問:丁○○當時是否上前搶槍與你拉扯,丙○○便持俗稱黑金剛之電話敲擊丁○○之頭部及額頭,使丁○○頭部及額頭腫脹之傷害?)那是丙○○打的,我不知道。」(詳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審判筆錄第一百四十三頁以下)、「(問:你們傷害丁○○是否為突發狀況?)是的,因為槍擊林龍雄倒地後,他來搶槍丙○○才臨時拿電話打傷他,以便讓他放手不要搶槍,我們二人才能離開。」(詳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六號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以下)等情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蘇韋如及楊思翌迭次於警詢時證稱在卷,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則被告丙○○確有單獨傷害丁○○,致丁○○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堪予認定。至公訴人雖因誤認前揭事實未據被害人丁○○告訴而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然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既曾陳稱:「我頭部與手部受傷。(問:你是如何受傷,是否提出告訴?)我是被丙○○用行動電話打傷的,我要告他。」(詳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一八○三號警詢筆錄第四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八十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警詢筆錄第十八頁、第六十四頁)等情在卷,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則此部分已據公訴人起訴,且經告訴人丁○○提起告訴,是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予敘明。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共同非法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以及殺害被害人林龍雄之所為,分別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與甲○○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條例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持有手槍罪(第七條第四項)及持有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刑度均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另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是被告行為後該條規定亦有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二罪間,係同出於一非法持有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另被告就傷害丁○○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至公訴人雖因誤認前揭事實未據被害人丁○○告訴而未於起訴法條中敘及被告另涉犯傷害罪;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丁○○提起告訴,且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已明確記載該等事實,如前所述,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因口角細故,又擁有槍、彈,危險性甚大,不宜輕縱,又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隨即逃亡多年,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林龍雄之親屬進行和解以取得諒解,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儆。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製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貳個、槍號D七七四○三Z)及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子彈五發,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子彈共六發,因囑託鑑定時,業已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但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傷害丁○○之俗稱「黑金剛」之老式手提電話,既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