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勛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與丙○○、黃月香共同集資,欲向原地主陳碧花購買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五八○號土地(共五千五百一十五坪)。丁○○、戊○○、蔡永烈、蔡秀英、蔡福泉等人得知此事,即推由丁○○為代表,向甲○○表明亦有意承購該筆土地,惟因該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非自耕農不得登記,且每宗耕地亦不得分割,遂與甲○○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丁○○與甲○○合夥承購上開土地,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為丁○○、戊○○、蔡永烈、蔡秀英、蔡福泉共同出資)承購其中三百坪土地,並由甲○○對外負責一切承購土地事宜,而為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甲○○與丙○○、黃月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每坪四萬元之價格向原地主陳碧花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並各自以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比例,負擔土地總價金及原地主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當時為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之八千萬元抵押權貸款;甲○○分有一千三百七十八坪之土地持分,其中三百坪為丁○○所出資承購,並信託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丙○○名下。嗣前開地土地重測,地號改編為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五號,且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法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後,農地已得辦理分割登記,甲○○、黃月香、丙○○即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協議分割上開土地,由甲○○分得前揭地段二八四之五號土地,丁○○所購買之三百坪土地亦在其中,惟仍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殆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甲○○因個人債務問題即未繳納上開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貸款利息,而遭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聲請本院查封上開土地,甲○○為免其分得之前揭地段二八四之五土地遭本院拍賣,及意圖免除己身貸款債務之不法利益,未經丁○○同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臺中縣龍井鄉友人林富家住處內,簽立「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將上開地段第二八四之五號土地所有權及銀行貸款債務、利息交予丙○○承受,致丁○○承購之三百坪土地亦歸丙○○所有,而違背執行合夥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丁○○之利益。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水欽指述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夥契約書影本、共同投資土地分割契約書影本、共同投資土地拋棄書影本、臺中市○○區○○段二八四、二八四之一、二八四之
三、二八四之四、二八四之五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中興地所四字第○九三○○一一七三○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三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合夥契約書並未明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僅載明「合夥」二字,且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承購前開土地其中之三百坪屬實」,復依告訴人提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惟自簽立該契約書後,甲○○始終未曾將合夥承購之上開土地移轉並交付予本人」,顯示告訴人係與被告合夥承購土地,其並非投資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甚明;又若告訴人係投資被告之土地買賣事業,被告又為何不要求告訴人共同分擔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再者,告訴人係因當時法令對農地取資格限制才未出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因告訴人未出名或未執行合夥業務,即遽認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而主張被告拋棄前開土地係處理自己事務。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成立合夥關係,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係受合夥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對屬合夥財產之前揭地號土地拋棄予他人,以免除被告個人對銀行之貸款債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為求解決個人債務,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拋棄合夥財產,且使告訴人受有一千二百萬元之損害,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