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第一九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在網際網路上表示有意購買網路天堂遊戲之遊戲天幣(下稱天幣),庚○○得悉該情透過網路表示有意出售天幣後,戊○○即借用甲○○之行動電話與庚○○約明由戊○○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約定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一○五號金莎百貨公司會面,庚○○並即委託友人蔡期福代表庚○○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與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聯絡之戊○○共同謀議,約定由甲○○出面依戊○○指示之方式與庚○○進行交易,向庚○○行騙,事成之後甲○○可獲取五千元報酬。待蔡期福依約抵達約定地點,甲○○即出面與蔡期福會合,並由甲○○帶同蔡期福至位於金莎百貨公司四樓之金寶山網咖店進行交易,經蔡期福確認甲○○提供之買方遊戲帳號及角色名稱,並撥打電話通知庚○○後,庚○○誤信甲○○等人有購買天幣之意,即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之捷元網咖店內以網路交易方式將「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移轉至甲○○指定之遊戲帳號。詎甲○○見天幣已過戶至指定遊戲帳號後,即依戊○○事先指示之方法,先以不詳方式故意造成電腦斷線,待重新開機連線時,甲○○並開啟另一沒有交易天幣的帳號,再向蔡期福詐稱沒有收到天幣,且拒絕付款,蔡期福始知受騙並即報警,經警趕至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嗣甲○○復自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許,致電住在臺北市之葉柏湖,向葉柏湖佯稱願以二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葉柏湖購買「二千六百萬元天幣」,使葉柏湖信以為真,誤認甲○○有購買天幣之真意,與甲○○約定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村○路一七三巷二七號之幻境網路天堂店會合。旋葉柏湖即委託表兄己○○代表葉柏湖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待己○○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抵達約定地點與甲○○會面後,甲○○即帶己○○至該店二樓業經甲○○事先設定好之電腦前,並告知己○○其ID為「por朱osit」等語,己○○即依甲○○要求將葉柏湖所有之「二千六百萬元天幣」移轉至甲○○之遊戲帳號內,甲○○見天幣已過戶至其指定遊戲帳號後,即以不詳方式故意造成電腦斷線,待重新開機時,甲○○即暗中操做以其註冊之另一近似之角色名稱進入電腦,開啟另一沒有交易天幣之帳號,再向己○○詐稱沒有收到天幣並拒絕付款。因己○○察覺有異,要求甲○○交付國民身分證,供其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遊戲公司)查詢其遊戲帳號資料,事後二人並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受被告戊○○指示出面與蔡期福會面並進行交易及其與葉柏湖約定以二萬二千一百元之價格向葉柏湖購買「二千六百萬元天幣」,並於右揭時地與己○○進行交易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戊○○固對於右揭其與告訴人庚○○約明由其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且約定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金莎百貨公司見面,嗣伊即委託甲○○出面與蔡期福會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蔡期福及己○○進行交易時,都是因未收到天幣才未付錢,並非詐騙。且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並無電腦斷電、斷線情事。另伊確實有準備二萬八千元要向葉柏湖購買天幣,該二萬八千元係伊去臺新銀行辦現金卡後,在購買天幣前一、二個星期領得。再伊使用之遊戲帳號計有三個,分別為000000
0000、abc○三○八○○及另外一個已忘記號碼之帳號。其中0000000000帳號,伊使用「por朱pornet」角色、abc○三○八○○帳號使用「華克人國」角色,至於上開伊忘記號碼之帳號部分,伊亦忘記係使用何角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借用甲○○行動電話與庚○○談妥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因伊身上只有一萬六千元,伊始請甲○○至約定地點接蔡期福。伊則先至金莎百貨公司四樓撞球間找伊堂弟丙○○,向丙○○借款八千元,因丙○○表示剩下一千多元,伊乃借用丙○○電話向友人乙○○借八千元,待伊向乙○○借得八千元並與乙○○一同返回約定地點時,已不見甲○○及蔡期福。事後伊才知甲○○已自行與蔡期福交易完畢並拒絕付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戊○○在網際網路上表示有意購買天幣,庚○○得悉該情透過網路表示有意出售天幣後,被告戊○○即借用甲○○之行動電話與庚○○約明由被告戊○○以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庚○○購買「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天幣」,並約定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上址金莎百貨公司會面進行交易,庚○○並即委託友人蔡期福代表庚○○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等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審中;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蔡期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已足認定。次查,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直承在卷外,其於偵查中亦直承:戊○○說拿到天幣後要給伊五千元,交易時第一次之電腦視窗是戊○○開的,第二次是伊開的,伊確實有按OK鍵完成交易等語,核與證人蔡期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天幣是甲○○轉進去,甲○○開帳號按OK鍵後,庚○○的天幣才轉入甲○○開的帳號內,當時甲○○有打開視窗輸入密碼等語情節相符,並有橘子遊戲公司檢附之會員資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附之交辦單各一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七五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戊○○苟係以正常交易方式向告訴人庚○○購買天幣,且依被告戊○○所辯其尚須向友人借款八千元來購買天幣,則被告戊○○豈有僅因委託被告甲○○去接蔡期福,即應允給付被告甲○○五千元報酬之理。是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核與告訴人庚○○及證人蔡期福指陳情節相符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丙○○及乙○○到庭做證,惟證人乙○○當日根本不在場,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查:
(1)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查中先係辯稱:因伊身上只有「一萬五千元」,不夠八千元,「伊即打電話給丙○○,向丙○○借八千元」,庚○○(按應係蔡期福)抵達金莎百貨樓下後,伊叫甲○○去接庚○○到金莎百貨四樓金寶山網咖,「伊去找丙○○拿錢」云云;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則辯稱:「(你是否有找丙○○拿錢要做天幣的交易?)沒有。」、「..,後來籌錢的事『是甲○○要交保』,他打電話給我哥哥。」、「(為何後來要向丙○○轉借錢?)我身上只有幾千元而已。」、「(那天丁○○在何處做何事?)『我不知道』,我是打電話給他要他去載丙○○過來,『向丙○○拿錢』。」云云;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辯稱:當天伊請對方到約定地點後再打電話予伊,因伊沒有機車,且當時伊只有「一萬六千元」,伊即請甲○○載伊去金沙百貨樓上金寶山四樓撞球間找丙○○,「伊要向丙○○借款八千元」,惟因丙○○只剩下「一千多元」,伊即向丙○○借電話,打電話予另一友人乙○○,問乙○○是否方便借伊八千元,乙○○應允後因乙○○表示人在臺中市朝馬站要坐車,伊即至朝馬站找乙○○,且因乙○○問伊借款八千元做何用,伊告以要買天幣後,乙○○即拿錢予伊並稱要一起過去,看伊是否真的借錢要買天幣。當伊與乙○○要過去時,庚○○打電話給甲○○,甲○○打電話予丙○○問伊人在何處,伊電話接過來請甲○○帶庚○○到金寶山四樓網咖店,伊回到網咖店後看不到甲○○等人,伊乃問先前與丙○○一起撞球的人稱:「剛才載我來的那個人,有沒有看到他人」,與丙○○一起撞球之人說沒有,約過半個小時後,甲○○即以手機打電話予丙○○並要伊接聽,甲○○說人在警局,伊問甲○○帶人為何會在警察局,甲○○叫伊過去警察局一下,伊說沒空,甲○○堅持要伊過去,因伊要載乙○○去坐車,當時丙○○與丁○○也在該處撞球,伊即叫丙○○與丁○○先去警察局云云。
(2)至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先係陳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伊與丁○○、戊○○、甲○○並沒有在一起,戊○○說身上只有「七、八千元」,並稱「甲○○要買天幣」,要向伊借「一萬八千元」,『後來伊和戊○○一起到提款機去領了「二萬元」』,之後再回到金莎百貨四樓撞球場,過沒多久,丁○○就打電話對伊稱甲○○在警察局,要伊過去載丁○○去警察局云云;嗣於審理中則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在第一廣場金寶山四樓,那是間撞球場也有網咖,我在該處打撞球,當天我知道戊○○要購買天幣,是戊○○『之前』告訴我的,我在撞球間打球,戊○○打電話給我,說身上錢不夠,戊○○打電話給我之前,就有跟乙○○說,乙○○說願意借他錢,戊○○打電話給我,問我身上是否還有錢,我說沒有,我騎車載戊○○去中港路,再從中港路載回來撞球場..。」、「(偵查中為何陳述沒有和丁○○、戊○○在一起?(提示九十二偵字第一四○六卷第七一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以我今日陳述為準。」、「(為何中間沒有提到任何乙○○的事情?)因為乙○○的事情是戊○○告訴我的,是戊○○要購買天幣,他沒有那麼多錢,他來跟我借。」、「(戊○○借錢到底要購買天幣,還是車錢?)之前說要購買天幣的錢,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才改說要借車錢。」、「(為何知道乙○○要借錢給戊○○?)是戊○○告訴我的。」、「(如何跟你說?)當天戊○○打電話給我一次,他要向我借買天幣的錢和車錢都是在同一通電話中說的。」、「(戊○○是先說乙○○要借錢給他,還是先說要跟你借錢?)戊○○先跟我借錢,我說錢不夠,他說改借車錢,之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戊○○何時跟你說乙○○要借錢給他?)『是戊○○來金寶山廣場跟我說乙○○要借錢給他』,『是戊○○先打電話跟我說乙○○要借錢給他,之後才到金寶山廣場來找我。』」、「(戊○○開始向你借多少錢?)約一、二萬元。」、「(當天有無跟丁○○說要去領錢給戊○○?)沒有。、「(當天身上有多少錢?)只剩下『幾千元』,但我自己要使用,不可能借給戊○○。」云云。
(3)核諸被告戊○○及證人丙○○二人所陳情節,顯有諸多不符,並有自相矛盾情形,已難採信。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情形?)當天晚上十二點多,戊○○打電話給我,他說要跟我借款八千元,我說好,之後他跟堂弟丙○○過來中港路來載我,我就跟他們三人乘坐一部機車一起回金寶山網咖,回到網咖之後就看不到賣天幣的人,戊○○、丙○○就在那邊撞球,期間丙○○跟戊○○說有事情要先走,之後我就和戊○○在撞球間待到早上六點多,戊○○才載我去坐車。」、「(戊○○借款八千元,有無將錢交給他?)有,我在中港路朝馬站就把八千元交給他。」、「(戊○○後來有無償還?)有,在戊○○載我去坐車的時候還我的,他是跟他堂弟借車載我的,是在中港路的朝馬站還八千元給我』。」、「(後來發現賣天幣的人不在,如何處理?)戊○○、丙○○就去撞球,『都沒有去找賣天幣的人』,至於他們有沒有去找甲○○,這我不清楚,『看不到買天幣的人,他們也都沒有去聯絡人』。」云云。而被告戊○○於審理中則辯稱:「(當天晚上跟乙○○會合之後,她有無借錢給你?」有,她借我八千元,她是在中港路朝馬站借錢給我。」、「(八千元有無償還?)還沒還。」、「(乙○○有無向你催討?)有,總共催討一、二次。」、「(為何不還錢?)我跟她說過我失業,比較沒有錢。」、「(當天到網咖之後沒有發現賣天幣的人,如何處理?)我有在網咖裡面找賣天幣的人,我有找甲○○,可是沒有看到人,我在那邊找了約幾分鐘,繞了幾圈,找不到人之後我們就去撞球,等丙○○來,我哥哥打電話給丙○○,叫他過去載他,事後丙○○、丁○○到撞球間,大家一起撞球。」、「(當天如何離開撞球場?)我是在早上六點『載』乙○○去坐車,甲○○打電話給我哥,說他在警察局,我哥打電話給丙○○叫丙○○去警察局,我要載乙○○去坐車,所以沒有去警察局。」、「(你和乙○○早上六點多,如何去坐車?)我們『是坐計程車』過去,我再坐計程車回去網咖。」云云,核證人乙○○所證與被告戊○○所辯情節,互相矛盾,其上開有關被告戊○○向伊借款云云之證詞,顯係附和被告戊○○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戊○○經本院告以乙○○證詞後,立即辯稱:「(『審判長問對於證人乙○○之證述,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本來我要用機車載她,後來機車沒有回來,所以一起坐計程車去坐車。當天借錢之後『隔天晚上我有還錢給她』,沒有還錢的部分是我之前跟她借的。」云云,更係臨訟圓謊之詞,無足憑採。
(4)此外,被告戊○○於偵查中先係辯稱:「(甲○○他和對方交易的程式是否你設計的?)不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網咖。』」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甲○○當天為何一起去?)當天他『也』在網咖,『他看我玩天堂(遊戲)』,請教我如何玩,我說改天再教他,我問他是否有機車,我與人家約好要購買天幣,請他騎車載我去找我堂弟。」云云,所辯亦有先後不一情形。再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另辯稱:(有無為了購買這次天幣,跟丁○○借錢?)沒有。」等語,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戊○○有無向你借錢?)他有開口要跟我借款二、三萬元,是用電話跟我說的,他沒有說要做何用途,我說我沒有什麼錢,我自己也要用。」、「(當天有無說要領錢給他?)沒有,我是說我要去看一下有沒有錢,..,我自己要用,不夠給他。」云云不符,亦難採信。從而,被告戊○○確有向庚○○約定要購買天幣,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直承此節後,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查中改口辯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凌晨本是你要買天幣,為何叫甲○○去向別人買?)我沒有要買天幣,是甲○○要買的,但他講話不清楚,他就拿手機給我要我和對方講,甲○○和對方說要到臺中市金莎百貨那買交易,對方問我金莎在那裏,我就告訴他,講完之後甲○○就走了,『我一個晚上都在玩撞球』。」、「(為何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有說天幣是你要買的,你約甲○○過來的?)是對方電話中問我天幣是否我們要買的,我因為和甲○○很熟,所以我說是,我只是在電話中這樣講,後來籌錢的事是甲○○要交保,他打電話給我哥哥的。」云云。衡情,被告戊○○果真有向庚○○購買天幣之真意,且係被告甲○○在被告戊○○尚未返抵約定地點前擅自與蔡期福交易,則被告戊○○對於實際交易過程既一無所悉,其儘可始終坦然向檢察官供明此節,何須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此情,並為上揭多有不實之辯解?是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事實,業據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除供承其確有於右揭時地與己○○進行交易等語外,並於偵查中直承:交易過程中,確有發生「斷線」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並有葉柏湖遊戲帳號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再上開「por朱osit」角色係何人使用一節,已無由查悉,固有橘子遊戲公司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惟查,葉柏湖遊戲帳號內之「二千六百萬天幣」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四分許,移轉至「por朱osit」角色一節,有橘子遊戲公司之遊戲歷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參之,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曾使用之遊戲角色名稱有:「por朱moner」、「por朱meor」,另一個忘記了云云及其於審理中供承:伊曾使用「por朱pornet」等角色云云,確均與「por朱osit」角色名稱相仿、上開天幣移轉之時間復與被告甲○○、己○○進行交易之時間相符及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天幣移轉須按三次ok鍵方能完成,伊與己○○交易時,伊有按了「二次」ok鍵,即因伊之遊戲帳號遭人侵入而斷線云云等節,益徵證人己○○證述「por朱osit」角色確係被告甲○○所提供供移轉天幣至該遊戲帳號內等語,堪可採信。被告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交易時沒有斷線情形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右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天堂遊戲中之天幣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之客體,但此等寶物、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存在於橘子遊戲公司之電腦設備中,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其雖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仍應為財產上之利益。是核被告戊○○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甲○○與戊○○二人間,就右揭對告訴人庚○○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右述先後二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貪圖小利,利用橘子遊戲公司線上遊戲之功能,施以詐術,詐取線上玩家之天幣,侵害法益雖非甚鉅,惟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猶飾詞圖卸罪責,且均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戊○○為逃避罪責竟唆使證人丙○○、乙○○到庭配合為不實之陳述,態度猶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丙○○及乙○○(年籍均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均供前具結就被告戊○○是否曾為購買天幣而向丙○○、乙○○二人借款一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戊○○是否曾向丙○○、乙○○二人借款,核屬認定被告丙○○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重要關係事項,是證人丙○○及乙○○二人所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