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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踰越樓梯間之窗戶侵入臺中市○○路○段八十九之三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清香所有之勞力士錶一只、身分證、駕照各一枚等物;㈡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二、三時許之夜間,自大門侵入臺中市○○街三十三之十三號三樓丙○○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金幣二枚、小刀一支等物;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十一時許,自大門侵入臺中市○○街三十三之十四號三樓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陳雪所有之鑰匙一支。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六時許,甲○○再侵入臺中市○○街三十三之十三號三樓屋內睡覺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清香之女)、丙○○、劉陳雪等人於警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次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以不當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炫 中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八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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