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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蔡名曜郭書豪李添興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四號)及移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其所設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十二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在台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假借「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丙○○之電話,向丙○○佯稱有一筆新台幣(下同)九千七百八十元之稅款可退,使丙○○陷於錯誤,以為真有退稅之事,乃於同日十八時許前往台北市○○路二二0號內湖農會,依照該名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前開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二次,分別為九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及五萬五千三百十五元,嗣丙○○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二)九十三年七月間,見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得知有不法犯罪集團刊登廣告表示要收購不特定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甲○○復因缺錢花用,乃與一姓名年籍不詳有刑事責任能力之人以報紙上刊登廣告之電話聯繫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台中市○○路○○道附近,以委託尊龍客運寄至台北之方式,將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在台中市○○區○○路四段六九六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及密碼,出售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甲○○所有上開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時許,撥打電話至乙○○台北市住處,向乙○○佯稱其子蔡德興因借款未還已遭挾持,要乙○○匯款償債,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其子果遭挾持,旋於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四二四號土地銀行,依照該謊稱挾持之人之指示匯款,致使乙○○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內一次共二萬元。嗣乙○○因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進公司後見其子蔡德興於公司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固坦承其有申請上開帳戶及領取提款卡之事實,惟否認該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解稱其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至台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當初開戶係為了繳保險費轉帳用的,當時其將簿子跟金融卡放在一起,密碼也寫在紙上放在一起,可是後來搬家,不知道存摺弄丟了,其並未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其對丙○○遭詐欺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

(一)前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開立一節,有華南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確係因遭不詳姓名年籍假借「健保局人員」之人以佯稱退稅款之事詐騙,而匯入總計十五萬四千七百二十三元至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資料明細各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害人丙○○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該帳戶僅係其為保險費轉帳設立後嗣即遺失而未使用置辯,然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戶,現金存入一千元,當日復支出一千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按,其於開戶當日旋即將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意。又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係個人信用交易之物品,倘有遺失,理應報警迅速掛失,不會遺失後未予置理。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方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方符真實,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向被告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之不詳姓名年籍冒稱「健保局人員」者及「挾持蔡德興」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辦理退稅及匯款償債之方式,致使丙○○、乙○○二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二帳戶,該不詳姓名年籍冒稱「健保局人員」者及「挾持蔡德興」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二帳戶交付予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者供作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將前述二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冒稱「健保局人員」者及「挾持蔡德興」者,幫助其等詐欺取財,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應先加重後減輕。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獲取所需,貪圖小利,先後二次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詐欺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風氣甚鉅,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李添興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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