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696號
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士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其所設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無故交付與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將發生被他人用來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日至12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4月1日在台中市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4月12日,假借「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原告之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一筆新台幣(下同)9,780元之稅款可退,使原告陷於錯誤,以為真有退稅之事,乃於同日18時許前往台北市○○路220號內湖農會,依照該名自稱「健保局人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使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轉帳方式匯入前開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2次,分別為99,408元及55,315元,嗣原告因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原告受有154,723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為證,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認定為詐欺罪之幫助犯,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等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查,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54,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