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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六、一八六○六號,併案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曾犯盜匪、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與丁○○(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巷一號乙○○所有之倉庫,將該倉庫之木頭門門扇用腳踹開,撬開毀壞後而逾越進入該倉庫內,共同以徒手接力方式將乙○○所有之三角皮帶輪十三個,搬至丁○○所有之車牌號碼H九─五五六六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竊取之,渠等正在接續行竊時,適為住該倉庫前方之乙○○當場發現而報警,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乙○○所有之三角皮帶輪十三個。

二、丙○○基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地號十五之二號處,將「大將作營造公司」在該處承包林禎彬所要建屋之鋼筋材料一批,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WT─三二二號重型機車載走以竊取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上揭所竊取之鋼筋一批以上揭機車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五五之一號,出售給不知情之高明通所開設從事廢鐵回收之「樺助有限公司」,因丙○○於行竊時,適為林禎彬當場發現而記下其機車之車牌號碼,並通知「大將作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吳顯榮報警循線查獲。

三、丙○○再基於前揭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九八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戊○○所有,由其女鍾佩珊報案失竊,之QPK─三三五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後騎到豐原市某幼稚園附近,因該機車沒有汽油,而隨地丟棄。

四、丙○○再基於前揭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六之一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徐春枝所有,由其女甲○○報案失竊,之TBS─三五八號三陽牌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後載不知情之朱揚靖,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三七巷五五弄六六號,被警當場查獲,而扣得其所有機車鑰匙一支。(以上三、四部分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就右揭事實三、四部分,本院認與原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號併案部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是我提議要去偷的」、「當初該處在施工,我是先拿外面的被查獲的東西,將東西放置後車廂內,之後被害人就出來,我就沒有入內去竊取,我只拿過這一次,之前我是要有該處去巡視過」、「有撬開木頭門入內行竊」、「當時我是徒手入內,我是用腳踹開門的」、「鋼筋有的,當時我是用摩托車載運的,我一趟就載完了,共賣了八百元」「車號QTK─三三五號三陽機車紅色為戊○○所有的,竊取時間我已忘記,但地點是在成功路五百九十八號前竊取的」、「應該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四點左右」、「我是用鑰匙竊取的,扣案鑰匙是我的」、「另一部竊取的時間我已忘記,當時我是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被抓的,竊取的機車約使用不到一天左右。應是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點左右,於大明路竊取的」、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指訴稱:「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失竊的,地點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一巷一號之處所,這段時間,我經常被偷竊,該倉庫都有屋頂、有牆壁是可避風雨的,是工廠的建築物」、「有的,他們有撬壞門窗,他們一個人拿取,一個人在車上等候」、「三角皮帶輪十三個我是放在倉庫內之木箱內,一箱一箱的裝置,是成品。被告要竊取的話,一定要先破壞門鎖才能入內,被告將破壞的門丟入附近的水溝內,進入後,先把三角皮帶輪丟到外面才用接力的方式,帶到車上,我不可能把那麼貴重的三角皮帶輪丟在外面,被告竊取的三角皮帶輪約價值,最貴的的是六仟多元,最便宜的約有一仟六百二十元,被告竊取的有二勾、三勾,有大有小的。被告當時是將二道門都破壞,將門丟於水溝內。當時被告只有破壞門,沒有破壞牆壁,被告他們應該是從門進入的」等語相符。更與核與證人林禎彬、高明通、吳顯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圖一紙在卷足參。此外復有被害人乙○○、甲○○、戊○○等三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資料二紙、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在卷、上揭失竊鋼筋照片等共十紙、廢棄物回收登記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上雖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惟被告係以毀越門扇方式竊盜,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似有誤會,應予變更,被告與丁○○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僅加重條件有異,應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一再懇切表示,決不再犯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稱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俟緝獲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黃松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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