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居處,受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並未經許可將之寄藏在前開居處的衣櫃內。嗣因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民眾檢舉,指證甲○○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居處,有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事實,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及車號7625-FY號自用小客車、車號3675-HP號自用小客車。警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並在該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發現甲○○駕駛車號7625-FY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外出,隨即跟蹤甲○○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的小吃店。警員趨前表明身分並告知搜索事由後,警員李道亮對甲○○詢問:「依據線報你持有制式手槍,現在尚未執行搜索,如果你真有槍枝,希望你自行供出槍枝下落。」等語。甲○○見事跡敗露,遂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居處,起出前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送驗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驗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受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並寄藏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雖寄藏亦屬持有,然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按刑法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接獲民眾檢舉,指證被告在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有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事實,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及車號7625-FY號自用小客車、車號3675-HP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址,在該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發現被告駕駛車號7625-FY號自用小客車準備外出,隨即跟蹤被告至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的小吃店。警員趨前表明身分並告知搜索事由後,警員李道亮對被告詢問:「依據線報你持有制式手槍,現在尚未執行搜索,如果你真有槍枝,希望你自行供出槍枝下落。」等語,被告見事跡敗露,乃帶同警員前往臺中市○○區○○路八七巷六六號七樓之一居處,起出前開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職務報告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O八四號搜索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吻合。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雖非確知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然早已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彈,始向本院搜索票前往該址搜索。故被告縱係自行帶同警員前往該址起出前開扣案槍、彈,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因連續詐欺得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O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偵查期間,再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足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受「阿成」之委託而寄藏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然其於寄藏期間未曾用以犯任何刑案,且無其他的犯罪目的及計劃存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業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