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台中縣豐原市達昇玩具行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接續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一0號捷運工業社內,未經許可,利用該工業社之廢鐵及車床機器,製造金屬槍管一支,另製造子彈彈頭、彈殼各二個,組合成子彈二發(子彈部分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攜回台中縣新社鄉○○街九七號住處,將前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三巷二八號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車床師傅,該公司經理告以試用一星期再決定薪資,且要甲○○詢問該公司領班丙○○薪資事宜,甲○○三次詢問丙○○均無結果,因而心生不滿,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上班前取出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二發,先在其住處前試擊一發子彈(彈殼仍遺留槍內),再將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攜至旭春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指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師傅丁○○拆模具,丁○○見甲○○閒著,要求甲○○擦拭模具機台,擦拭完成甲○○詢問丙○○是否可以,丙○○回以「你是做過模具的人,這樣可以麼?」,復引發甲○○不快,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指向丙○○頭部,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不要以為這支槍不能擊發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離開後,甲○○即將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插回腰間,走向丁○○,再度取出該改造手槍把玩,並詢以是否擊發,丁○○答稱不要,甲○○乃將之先放回口袋,約隔三分鐘又取出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根據丙○○報案,在旭春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彈殼二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購得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並在台中縣神岡鄉○○路三一0號捷運工業社內,未經許可,利用該工業社之廢鐵及車床機器,製造金屬槍管一支,另製造子彈彈頭、彈殼各二個,組合成子彈二發,攜回台中縣新社鄉○○街九七號住處,將前開購得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予以改造持有,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台中縣新社鄉○○街○段三三巷二八號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應徵車床師傅,該公司經理告之試用一星期再決定薪資,其三次詢問丙○○薪資事宜均無結果,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上班前取出前開改造手槍,裝填子彈二發,先在其住處前試擊一發子彈,再將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攜至旭春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丙○○指示旭春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師傅丁○○拆模具,丁○○要求其擦拭模具機台,擦拭完成其詢問丙○○是否可以,丙○○回以「你是做過模具的人,這樣可以麼?」,其即自腰間取出前開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指向丙○○頭部,向丙○○揚稱不要以為這支槍不能擊發等語,迨丙○○離開後,其即將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插回腰間,走向丁○○,取出該改造手槍把玩,並詢以是否擊發,丁○○答稱不要,其乃將之先放回口袋,約隔三分鐘再取出朝天花板射擊一發子彈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丁○○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改造手槍一支及彈殼二個扣案可稽。雖被告否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改造之手槍沒有殺傷力,亦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云云。惟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欠缺抓子鉤,但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七三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又被告既因三次詢問被害人徐治育薪資事宜皆無結果,而心生不滿,再因被害人丙○○質疑其擦拭模具機台一節引發不快,始取出前開裝填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指向被害人丙○○頭部,向被害人丙○○揚稱不要以為這支槍不能擊發等語,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丙○○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因細故即持之恐嚇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二個,已不具子彈型態,非屬違禁物,不宜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