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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暨移九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肆公克、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分別為壹點肆公克、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已勿庸聲請付強制戒治)。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三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三、四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東勢鎮○○路三三二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二、三個星期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時許、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許、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東興宮旁、臺中縣新社鄉○○路與興社街口附近、臺中縣東勢鎮○○街三四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零點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三紙(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八、二六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沬一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本院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零點四八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已勿庸聲請付強制戒治),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入監服刑,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卻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曾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所施用之期間達三個月之久,且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點○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一包(含袋重分別為一點四公克、○點四八公克),爰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叁支、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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