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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許旭聖李秋娟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

一、三○一九號)及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觀察勒戒期間: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二次之量,或在臺中市○區○○街三一巷二號之原住處內,或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二巷四九號遷移後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二處所,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五五號前,因乙○○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空包裝袋二只重○‧四一公克),且為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在南投縣埔里鎮○○路與仁愛路口,為警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即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公克)及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空包裝袋重○‧二五公克),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所採之二次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南投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公司及該局所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六三六二號尿液檢驗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粉末三包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犯罪事實欄所載查獲經過㈠部分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二公克,而查獲經過㈡部分則淨重○‧○一公克,共計淨重○‧一三公克),有該局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一二、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三只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下旬某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或在臺中市○區○○街三一巷二號之原住處內,或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二巷四九號遷移後之住處內,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查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下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自九十三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晚上六時許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回溯之三日內)之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一次,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三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分別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二紙載有其中空包袋二只重○‧四一公克,另一只空包裝袋重○‧二五公克,顯見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三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且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陳 可 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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