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三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朱元宏
蘇哲科
盧永和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志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明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填報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緣志明公司以貨運運輸為業,因庚○○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R─497號曳引車;戊○○向志明公司購得車牌號碼KP─339號、KP─340號(嗣轉賣甲○○)、KP─408號(嗣轉賣辛○○)、KQ─825號、KO─190號(嗣轉賣陳義忠)曳引車,為符合貨運管理之需要,乃以靠行、參與經營之方式,由志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先後僱用庚○○、戊○○、辛○○、甲○○、己○○等五人為司機,而從事貨運業務,由志明公司承攬客戶托運業務後,交由司機負責運送,托運費用則由志明公司向客戶收取,並於次月給付薪資予司機。被告明知庚○○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九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九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元;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四百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三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七元、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四十四萬四千五百零九元;辛○○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七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元、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二元;甲○○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七十四萬零五百五十九元、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己○○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實際所得分別為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二元,竟因庚○○等人要求低報所得,乃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庚○○等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與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登載不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九十、九十一年間,連續利用會計王淑貞製作於志明公司之薪資傳票等會計憑證,及利用王淑貞於被告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前開五年度扣繳憑單,分別虛載庚○○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三十二萬零八百元、八十八年度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八十九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年度為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十二萬零七百元;戊○○八十七年度所得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十萬六千五百元;辛○○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十萬六千五百元;甲○○八十九年度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九十年度為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元;己○○九十年度所得為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九十一年度為一十萬六千五百元,就庚○○等人前開五年度實際所得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四十八元未依法辦理扣繳及申報扣繳憑單後。除由被告以前開扣繳憑單列為志明公司之薪資支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由庚○○等人以前開扣繳憑單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依其所申報數目繳納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短報短徵罪嫌、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辛○○、甲○○、戊○○、己○○等人證述、被告部分自白及靠行合約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中監豐字第○九二○○一八七七二號函附資料、轉帳傳票五張、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九二○○四三六一三號函附明細表、志明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薪資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八十七年到九十一年份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給付予辛○○等人之金額,高於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然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本件僅係課稅科目不同之問題,伊認為給付給辛○○等人之錢,係屬運費而非薪資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辛○○、甲○○、戊○○、己○○等人間,並無民法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除據被告一再陳述無訛外,並經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你們在志明公司有無領薪水?)沒有另外領薪水。是我們實際去開車運貨的運費」等語甚明。再細譯辛○○、甲○○、戊○○、己○○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合約書內容,開宗明義即載明「茲訂立本合約書讓乙方(指辛○○等人)參與經營」等語,而渠等所簽訂之車輛靠行契約書第二點中,更明白約定「前述車輛甲方(指辛○○等人)自行營運與管理,其盈虧概與乙方(指志明公司)無關」等語,益見被告與證人辛○○、甲○○、戊○○、己○○等人前開所言非虛。惟按,「對於接受靠行車輛經營之計程小客車公司行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由公司行號合併靠行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業所得稅,其列報靠行車車主為司機之薪資,如已依法填具扣繳憑單辦理申報者,應免按虛報薪資論處。接受靠行車輛營運之汽車貨運公司行號,可比照辦理」,業經財政部以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九三五號函示明確。而證人即國稅局臺中縣分局稅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本案情形而言,靠行司機都是單純靠行,由公司去接客戶,但是實際上車行給靠行司機的錢,也許是五十元,這五十元有包含油錢,運費,但只開立二十元的薪資,實務上是否可以接受?)這些油資部分應該有憑證,查核實務上我們可以接受」、「(靠行主給司機五十元,若扣繳憑單只開立二十元,對個人綜合所得稅部分是否有影響?)對營所稅沒有影響,對於綜合所得稅部分會有影響,但這三十元也是個人支出的部分,理論上從我們課稅角度既然個人有支出,所以容許他可以扣抵所得。因為大貨車沒有辦法像車行一樣報稅,小客車就比照大貨車辦理」等語;證人即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股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靠行車行開給他旗下司機的扣繳憑單是要依照何種標準來扣繳?)要據實扣繳。薪資支付多少就要申報多少,至於司機是否有墊付費用,我就不知道」、「(司機的代墊款項如何申報?)財政部於六十七、六十八年有函示,就我的瞭解,靠行車就實際情形而言,車子應該是車主所有,照理而言,每個司機都是營業單位,但是監理所為了管理方便,所以支出及收入部分,統籌由車行來申報」、「(靠行司機就油錢、過路費、規費支出,是否可以在車行開立扣繳憑單時,先行扣掉?)薪資是多少就寫多少,依照他們當時約定的薪資有多少,扣繳憑單就應該寫多少。不算代收代付的部分。薪資內容是內部的約定。靠行主給司機的金錢給付,若是薪資性質就應該扣繳。若有涉及其他金錢給付是否要扣繳我就不清楚。前開過路費、油費及相關監理費用,應該是列入公司營業的成本費用,在申報營業所得稅時,公司可以在結算申報時,列入公司的成本費用扣掉」等語。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靠行車輛之報稅問題,最符合課稅公平之方式,應係將每一位司機均視為營業單位,而獨立申報營業所得稅,然目前課稅實務上則要求所有支出及收入部分,應統籌由車行來申報,且為求行政上管理方便,每一大貨車均應有一名司機而應由靠行主開立扣繳憑單,此一運作方式,非但使靠行主及靠行車主間形式上與實質上之法律關係相互齟齬(即靠行主需開立扣繳憑單之情形,係指雙方間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之情形而言,然本案雙方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僱傭關係),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靠行車主於從事運送業務時,不可避免會有過路費、油費、車輛耗損及另行聘僱助手之額外費用產生,若以車行實際給付靠行車主之金額(實際上係屬運費),視為其薪資所得,而由靠行主開立扣繳憑單,則靠行車主將被迫就其營業所得之毛利,而非淨所得,負擔繳稅之義務,而造成稅賦不公平之情事,職是,本件被告與證人辛○○等人簽訂靠行契約時,既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遂以證人辛○○等人過去擔任司機時之薪資,擬制為渠等雙方約定之薪資內容,而以此金額作為開立扣繳憑單之依據,其餘金額,則視為係辛○○等人之運費收入,應僅係不同之報稅方式之一,縱有不當,亦僅係應否補稅之問題,應認被告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短報短徵罪、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短報短徵罪、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幫助犯第四十一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