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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乙○○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人士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即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石岡鄉德興村南眉巷一一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或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石岡鄉○○村○○街二二之一號乙○○友人林駿忠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七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點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夾鏈袋二只、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綽號「阿豐」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坦承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扣案物確為伊所有,衡情亦無否認之理,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郭 妙 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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