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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許旭聖許月馨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竊盜罪、強盜罪、妨害公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年、一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中即八十五年間,又犯竊盜罪、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前揭假釋因而被撤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入監合併執行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及前揭一年一月有期徒刑,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復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尚未日出,屬夜間,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二十分許),見臺中縣霧峰鄉○○街一八六號甲○○住處大門未鎖,即開門侵入該屋內欲竊取財物,其在一樓著手搜尋行竊標的後,因未見有價值之物,遂爬到二樓進入甲○○之臥室繼續搜尋財物,而當其俯身要開甲○○臥室內之矮櫃抽屜時,適遭聞聲驚醒之甲○○發覺喊「誰、幹什麼」,丙○○聞後,未及拿取財物,即迅往樓下竄逃出去,甲○○見狀,亦自後保持不離視線之緊密追捕,並沿路大喊「捉賊」,而丙○○於跑到振德街一八○號前時,因尚未看到其騎來之機車,心忖可能已經跑過頭了,乃為脫免甲○○之逮捕,當場停止奔逃並回頭對緊追在後之甲○○脅迫稱:「我手上有刀,不要再跟上來,否則要殺你」等語,同時手上揮舞著手電筒,甲○○因天色未亮無法看清楚丙○○手上揮舞之物,遂於受該威脅心中頓驚下停止追趕,並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致左手臂擦傷(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丙○○即趁機立即往回奔跑,欲找其機車騎之逃逸,惟此時住甲○○對面之乙○○,因之前聽到甲○○喊抓賊,馬上從其家中持一支竹製柄約二公尺長之掃把出來,自後追趕丙○○,追到振德街一九○號前,即以該掃把柄將丙○○手上之手電筒打落碎裂在地,丙○○手上之手電筒被打落後即無以為恃且於慌亂中找不到其機車,乃又往回跑,於跑到振德街一八○號前,即遭其他鄰人合力將之逮捕交給據報趕到之警員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在本院結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參偵卷第十九頁)、甲○○住處照片二張(參偵卷第二一頁)、甲○○因跌倒而左手臂擦傷及吳金河因打落被告手電筒用力過猛而左手掌受傷之照片二張(參偵卷第二二頁)、內載案發當天之日出時刻係上午六時二十分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日落時刻表一紙(參本院卷第三三頁)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辯稱:其只對甲○○說「我手上有刀,不要跟上來」,並未說「否則要殺你」這句話,惟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指被告有說「否則要殺你」這句話在卷,本院忖諸被告既為脫免逮捕而向甲○○騙稱其手上有刀,依常情應會再加上「否則要殺你」此語,以達嚇阻之效果,及被告果未說此語,甲○○應不致心驚到重心不穩跌倒在地等情,而認甲○○所述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至甲○○家中行竊時,攜帶水果刀一把,且於竊行敗漏遭甲○○追捕時,持該水果刀對甲○○恫嚇稱:「勿再跟上來,否則要殺你」,該水果刀(刀柄、刀刃分開)並經扣押在案;然本院質之被告,其堅詞否認當天有攜帶水果刀或其他刀械,且稱扣案之水果刀非其所有在卷;本院查:①被告自警詢初起迄檢察官偵訊時,均一再否認有攜帶刀械,及堅稱扣案之水果刀非其所有,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②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問:被告叫你不要過來,他的手上有拿何物?)他手上有拿東西在揮舞,叫我不要過來,再過來我要殺你,我並沒有看清楚他拿什麼東西,那時天沒有很亮」(參本院卷第六一頁審判筆錄),③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將被告手上東西打落後,你有撿起來看是什麼東西?)沒有,我只有告訴他們叫他們回去找」、「(問:你在檢察官偵訊中說,被告一手拿刀,一手拿手電筒,到底是怎麼回事?)東西被打落後,在當場好像有撿到手電筒的碎片,但不知道是誰撿起來的」、「(問:你當時看到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手電筒?)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手上有拿手電筒,當時他兩手都有拿東西,被我打落之後,地上有手電筒的碎片」(參本院卷第六七、第六九頁審判筆錄),④當天到現場處理此案之警員庚○○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們在替被告製作筆錄時,有無問過被告或其他人有手電筒?)我在壓制被告,是另一警員丁○○過去扣物,後來也有吉峰所的警員過來幫忙,他們有拿扣案的水果刀問被告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後來甲○○、乙○○還有附近民眾都說還有手電筒,但我們去現場都找不到」(參本院卷第七二頁審判筆錄),⑤證人即警員丁○○在本院結證稱:「(問:你剛剛聽到庚○○說有聽到現場民眾有人說還有手電筒你有沒有聽到?)是有人說但我們沒有找到」、「(問:你在現場有看到刀?)沒有,是民眾拿給我的,是同一個人拿給我的,拿給我的時候刀柄、刀刃就分開了」(參本院卷第七四、第七六頁審判筆錄),⑥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之刀刃及刀柄結果:「刀柄內沒有插痕,刀刃、刀柄材質不同,刀柄殘餘鐵製處是生鐵材質,刀刃是鋼製材質,兩者無法接合,但是兩者斷裂面都是新斷裂的痕跡」(參本院卷第七六頁審判筆錄),⑦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持扣案這把刀?)沒有」,證人乙○○在本院結證稱:「(問:當時你所看到是扣案這把刀?)我只有看到金屬亮光不確定是扣案這把刀」、「(問:你是否確定看到的是一把刀?)我只有確定是金屬的反光」(參本院卷第七五頁審判筆錄);綜上可知,甲○○及乙○○並無法確切指認被告當天確實持一把刀,當天有人撿到手電筒碎片,且在場之人確有人向警員庚○○、丁○○表示有手電筒,扣案之刀柄、刀刃各一支係民眾交給警員,非警員在現場自行撿取扣得,甲○○、乙○○也未親眼看到被告當天持該刀柄及刀刃,而該刀柄與刀刃經本院勘驗結果,顯非同一把刀斷裂之結果;從而本院認為扣案之刀柄、刀刃既非同一把,即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當天所持以威脅甲○○而遭乙○○打落斷裂之物,且甲○○及乙○○既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所持者係一把刀,更未親眼看到被告當天持扣案之刀柄及刀刃,即未能遽認被告當天攜帶一把刀或攜帶扣案之刀柄及刀刃,而當時天尚未亮,被告行竊時攜帶手電筒,應甚合常情,故被告稱其當天係持手電筒向甲○○恫嚇,應屬可信,至其有無另攜帶刀子,則無證據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①被告意圖行竊而進入甲○○住處,並滯留其內搜尋財物,縱其尚未竊得財物,惟其所為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具有一貫連接性之密接關係,應認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參照),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需行為人主觀上本乎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當場施予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是以被告為脫免逮捕揮舞手上之手電筒對甲○○脅迫稱:「我手上有刀,不要再跟上來,否則要殺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怖停止追趕並跌坐在地,即已符合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加重準強盜罪,則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而因兩者適用之法條一樣,是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大部所為態度尚可,手段尚屬平和,惟目前在假釋中不知慎行再犯此案顯無悔改之意,及一再犯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刀柄、刀刃各一支,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乃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九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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