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又因停止戒治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先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街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期間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定期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次因強制戒治期滿三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又因停止戒治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九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O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先行釋放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且被告甲○○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需視刑事處遇程序之結果決定是否起訴之情形存在,核先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因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三)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549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753ng/ml,顯然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事實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