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行釋放。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甲○○行竊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南京五街口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的同意,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O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先行釋放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Z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列第四級毒品,並將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列刑事處罰之規定及修正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並配合刪除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等規定。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亦即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有關前開刑事處遇程序,本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前開刑事處遇程序之變更,攸關行為人是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論罪科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際,容有適用上之爭議,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資區別,並杜爭議。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已如前述,就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則未設有處罰明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復係就施用毒品案件加以規範。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排除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保安處分從新原則及刑事訴訟程序有關程序從新法理之適用。惟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不及於程序法,係屬二事,應有所區別。又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換言之,若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始繫屬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施用毒品案件,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追訴、處罰。本案被告甲○○行為時固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然本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顯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由檢察官直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公訴,並無再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先行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視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是否起訴之餘地,核先說明。查海洛因屬鴉片類毒品,施用者會產生興奮、自暴自棄、急於依賴藥物、情緒不穩定,瞳孔收縮、精神弛怠、性衝動減弱、產生幻覺、視力減退、便秘、呼吸抑制、嘔吐、言語發生障礙、注意力分散等症狀。濫用過量者會因昏睡、昏迷、體溫下降、血壓降低、呼吸抑制導致休克而死。施用者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使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一旦成癮,戒治困難,故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