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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及移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及礦泉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止,在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東興巷二五號住處內、臺中市○○○街與大昌街口及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七樓之一號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大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礦泉水空瓶一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五時三十分許,接受警察採尿送驗;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二號七樓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計三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八公克,包裝重為○.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礦泉水空瓶一個及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以後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止間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在為警查獲後猶施用毒品不輟,為右揭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為○.○八公克,包裝重為○.二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二支及礦泉水空瓶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檢察官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江 奇 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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