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9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⑴、於94 年4月15日深夜,在台北縣貢寮鄉○○街26巷21號冠天下釣蝦場 (當時已停業甚久),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2個、音響喇叭1組與印有冠天下釣蝦場之打火機125個得手(價值共約新台幣一萬八千七百元)。嗣於94年4月25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26 巷21之9號住處時,扣得上開贓物而查獲;⑵、於94年6月25 日3時許,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戴手套1雙,進入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6號丙○○興建中之房屋工地 (當時尚未建築完成),竊取丙○○所有放置於地上之吊扇1組、晾衣架1組、洗衣夾3包、置物架1組、照明燈具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660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車號G3-833號重型機車前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3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街與立新街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扣案可佐,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按,該條所謂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我因工作的關係於三天前在我工作地方的「工地」看到上述物品,我就利用今日凌晨三時許到達現場行竊等語;於偵訊亦供稱:那是工地,沒有門等語;於本院再次供稱:伊之前在該處從事臨時工,是蘇志誠僱用伊的,當時該處還只是一個工地而已等語。而被害人即證人丙○○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該處是三樓半的房子,伊是請蘇志誠做的,而蘇志誠再叫工人來做,是一批一批的沒有固定,被告行竊時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時建築物還沒有辦法住人,當時的建築物只能算是工地,而被告行竊的東西是我買過去放在那裡,我想要自己用的,因為還沒有蓋好,所以我還沒有用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顯然該處尚未達「住宅」之程度,而僅能稱為房屋興建工地,則被告於該處行竊,尚未能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普通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一支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起子一支,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8號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⑴、93年12月6日8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路106巷5號2樓仁里村活動中心,竊取卡拉ok音響主機1部得手。⑵、94年3月10日12時許,在台北縣貢寮鄉○○○路五美社區旁倉庫,竊取丁○○所有之日立電動鉆鐵盒1個與鑽頭17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無非以於94年4月25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乙○○位在台北縣貢寮鄉○○村○○街26巷21之9號住處時,扣得上開贓物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贓物,惟堅決否認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卡拉OK主機是一位陳勇勝放在我家的,於今年過年期間寄放在我家的,另外電動鉆鐵盒是朋友阿雄的,我去阿雄家,阿雄搬家,我去他新家看到跟他要這個盒子,他給我,裡面有鑽頭、鐵釘等物,我那個盒子要裝東西用的,阿雄搬新家是在台北縣貢寮鄉○○街幾號不清楚,也是在我們家附近,這些東西都不是我偷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勇勝於警詢亦供稱:因為以上物品(指卡拉ok音響主機1部)損害不能使用,所以我拿至乙○○家中試用看看能不能使用,結果也是不能使用,就放在乙○○家中等語,與被告所供相符,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被告行竊而得,即非無疑。另被告即便未能供出「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即便所供「阿雄」交付之時間係在上開物品失竊之前,惟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日立電動鉆鐵盒1個與鑽頭17支亦係被告所竊得,從而此二部分本院認被告尚不構成竊盜罪,自與上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刑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本院自不得併為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