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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壹只、吸食器組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依毒品危害防制一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被告以之包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外包裝一只,係其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七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