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郭德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00號

聲請人
即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上九時許起至晚上十時許止,在臺中縣梧棲鎮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理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M七-三一六一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臺中縣龍井鄉○○路○段九巷八十四弄二十七號住處,沿著臺中縣龍井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龍井鄉○○○路○段與農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XS-九九二號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並將IXS-九九二號重型機車沿路推撞約四五0公尺至中央路三段九九號前,使IXS-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全毀,再撞擊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H四-五00八號自用小客車後,乙○○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反繼續沿中央路三段北往南行駛,待乙○○駕車行經中央路二段二三三號前時,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一九七三-HQ號自用小客車,再繼續沿中央路往南行駛至中央路二段二二七號時,復接續撞擊由黃崑海所駕駛,正於讓處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三R-二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使黃崑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仍沿路往南行駛,直至中晉橋前方時迴轉,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其行駛至中央路二段二二四號前時,撞擊該戶自來水錶箱,又撞擊鄰戶二二六號之攤架後,依然沿路往北行駛,嗣乙○○行經中央路二段二三四號前時,再度撞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八-一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使該部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停放於鄰戶二三六號前之車牌號碼NNV-四七七、TDX-0七九、NNZ-七六二、GU二-四六一號等機車及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肇事後因車輛損壞無法行駛而將肇事車輛停置於中央路二段二三六號前,而於肇事並致人受傷害後棄車逃逸,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始為警方在龍井鄉○○路○段與高園路口查獲,嗣經警對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一點0三MG\L。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崑海、林王照茸、林曉君、徐淑惠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二十二張、酒精測試單、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參照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駛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一點0三MG\L,顯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服用藥酒駕車之犯行已足認定。又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應按車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路狀,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已認定。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龍井鄉○○○路○段與農路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復接續於中央路二段二二七號前撞擊黃崑海所駕駛在路邊停車之三R-二0二六號汽車,使黃崑海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接續撞擊二部車,使甲○○,黃崑海二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二次肇事逃逸,難認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認為連續犯,應係接續行為,屬裁判上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不公眾安全,又連續追撞多種車輛,又將機車施行四五0公尺,又二次肇事逃逸,幾近瘋狂行為,非予重罰,不能遏止歪風,保障公眾安全,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又已入營服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郭 德 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交易字第二0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