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九五—HB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中棲路晉江幹一三六號電線桿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超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同車道前方乙○○駕駛並搭載洪彩月、陳純蕙、陳佳汝及陳艾蓉之車號R九—○五○六號自小客貨車左後方保險桿,使乙○○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失控撞上中央分隔島因而翻車,致乙○○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洪彩月受有前額撕裂傷、右肱骨骨折,陳純蕙受有頭部外傷,陳佳汝受有額頭挫傷、背部挫傷、擦傷,陳艾蓉受有頭、胸部挫傷、顱內、胸腔出血等傷害(乙○○、洪彩月、陳純蕙、陳佳汝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助傷患並報警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陳艾蓉經送醫後仍延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甲○○逃逸後,將所駕駛之肇事車棄置於臺中縣沙鹿鎮○○路旁二十二號旁空地,為警查察發覺,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就其傷害部分及就被害人陳艾蓉死亡部分告訴,並就被害人洪彩月、陳純蕙、陳佳汝傷害部分獨立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張高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艾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以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以致肇事,致人死傷,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害人陳艾蓉因頭、胸部挫傷及顱內、胸腔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陳居萬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汽車車頭凹摺翹起顯而易見,並導致被害人車輛失控翻滾,足見撞擊力甚大,應可知對方車輛乘員死傷,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是被告於本院關於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部分之自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肇事逃逸、過失致人於死二罪間,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陳艾蓉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肇事後更棄被害人乙○○、洪彩月、陳純蕙、陳佳汝、陳艾蓉於不顧,其罪行甚重,惟念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部分均記載被告甲○○於同上時地肇事併致被害人乙○○、洪彩月、陳純蕙、陳佳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末段記載: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惟此與前開起訴之過失致死罪部分,係以一過失駕車行為所肇致,具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公訴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法條欄部分明確記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且未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末段記載就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仍應認公訴人業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惟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七號卷第八十五頁),且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