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壬○○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過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以前,連續至大甲溪,擅自撈取自上游國有林區漂流而下,尚未開放一般民眾自由撿拾之國有林木,並將之載運至其所有大甲溪旁之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二三八號住宅後方空地(即臺中縣和平鄉○○段一四二四地號土地)堆收。其先後共計侵占材積共計三十點一八平方公尺、市價共計約新臺幣八十四萬三千一百零五元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共計三十三支(詳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市價審定書所載)。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會同被告在上開空地,會勘發覺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被告同意後,將之交付予交通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劉時森、林銘楙、陳金時及洪炳火等五人之結述,及交通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漂流木市價查定書一紙。另被告曾因故買贓物(國有林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曾於上揭時地,為調查員會勘發覺上開扣案之漂流木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為調查員會勘發覺上開扣案之漂流木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等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均係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即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開放一般民眾自由撿拾之首日)後,至同年月十日止,所陸續撿拾而得。該等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並非其於禁止一般民眾自由撿拾之日(即九十三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前,所非法撿拾而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庚○○、己○○、丁○○、乙○○及戊○○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彼等曾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自上開河川之河床中,撿拾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後,將之載運至被告所有上開空地置放(參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一○一頁)等情相符。㈡、案外人即證人乙○○之弟丙○○(已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晚上十時、十一時許,至上開河川之河床內,欲找尋尚在該河床內撿拾漂流木之證人乙○○,因而不慎在上開河川落水後,溺水死亡,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搜救人員在上開河川之下游處,尋獲屍體等情,除據上開證人乙○○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無訛外,並經被告提出案外人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七號卷內可稽,復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五號相驗卷審閱無訛。㈢、上開河川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每日上午八時起,至下午六時止,曾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公告開放得由一般民眾,自由撿拾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等情,有被告所提臺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三○一九七一四二號函影本、該府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府農林字第○九三○二○二○○九之一號公告影本各一紙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第一四五頁可參。㈣、上開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係遲於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已開放一般民眾自由撿拾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會同被告在上開空地,會勘發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經被告同意後,將之交付交通部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保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三頁)外,並有會勘紀錄、漂流木處理調查表、照片、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等分附於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五八號偵查卷第九四頁至第一○九頁可稽。㈤、基上等情,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均係其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日十日止,所陸續撿拾而得一節,是否確非屬實情,顯非無疑。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渠並未實際進入被告所有上開空地查看漂流木,係從距離約五十公尺遠之地方,觀察被告所有上開空地,判斷該空地內之木頭數量有增加。渠從外面僅得看到木頭有凸出該空地圍牆,並無法看到圍牆內之實際情形。且於調查局查扣上開漂流木時,渠亦未到場(參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八頁)等語。準此,依證人甲○○之上開結述,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確係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前,所非法撿拾而得之事實。㈦、證人劉時森、林銘楙、陳金時及洪炳火等四人於偵查中之結述(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均僅得證明: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如該四位證人在上開河川之河床內,發現上開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時,彼等四人應該會將之撿拾起來,因為該等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均屬貴重木材之事實,尚無從直接證明:該等扣案之未經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法註記或烙印之漂流木確係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前,所非法撿拾而得之事實。㈧、至被告固曾因故買贓物(國有林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此與被告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尚難將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㈨、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直言之,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依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