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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清鈞林慧英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11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一人輔佐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被告乙○○自稱與甲○○育有2子。被告丙○○與乙○○因不滿甲○○協助告訴人劉素美(改名為劉盈嫻)購買台北市○○街147巷5號4樓之房子,遂於民國92年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9時許,前往劉素美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70號住處,由前晚即已居住在該處之甲○○開門,讓被告丙○○及乙○○進入,與告訴人劉素美討論台北市○○街房屋產權問題,雙方討論過程中,起口角衝突,被告乙○○與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素美,使之受有後頭部紅腫,前額部擦傷,左眼窩部內側擦傷,右手背擦傷及右上臂部擦傷及皮下瘀血,左大腿部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素美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素美於本院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11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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