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一二號前,見純華藝品行所有車牌NP-7670號自小貨車(價約新臺幣五萬元)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打開該自小貨車之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該二樣工具,插入該自小貨車電源鑰匙孔內,將之啟動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於當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后里鄉○○路二號前,旋經警發現可疑而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該自小貨車之持有人乙○○在警詢中指訴該車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該自小貨車之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三~第二六頁),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均為鐵製器械,六角扳手長約八公分,起子則頂端尖銳,此亦有照片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二五頁),依通常社會觀念,該二支工具均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均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頗具悔意,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惟一再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