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第一八四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四二巷三三二之八號魏炳榮所經營之「宏吉重機行」,見重機行內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重機行內,徒手竊取空氣壓縮機大、中、小各一支、砂輪機大、小各一支及砂輪機恐式一支,並於得手後攜往臺中市○○路售予某中古電動工具販賣商,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花用殆盡。
(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以黃凱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AK-三二二三號小客車,前至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六一巷六號庚○○住處,先向庚○○之子己○○佯稱庚○○允諾借予其建造工具,旋即趁己○○以電話向庚○○查證而疏於注意之際,將庚○○所有分別置於屋內及屋外貨車上之電鑽二台、燒焊機一台及攻牙機二台竊取得手而逃逸無蹤。嗣戊○○即將前開竊得物品,亦攜至臺中市○○路販予某中古電動工具販賣商,得款四千元花用殆盡。
(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亦駕駛以黃凱裕(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七P-九四二三號小客車,前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三二二號台亞石岡加油站,趁加油站職員丙○○前往洗手間盥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加油島上櫃臺腰包內之現金一萬九千五百元(起訴書誤為二萬元),得手後逃逸無蹤。
(四)於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三八六巷一號甲○○所開設之工廠內,見工廠內人員均外出休息膳食致廠房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四吋平面砂輪機、五吋平面砂輪機各二台及切斷機一台等重機具,得手後亦即行逃逸。嗣經己○○記下及丙○○調閱加油站監視錄影帶查知戊○○所駕駛前開租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乃報警處理,始由員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魏炳榮所聘僱之員工丁○○、被害人己○○、庚○○、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陳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卷第一四頁及其反面、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卷第二一頁及其反面、第二三頁及其反面、偵字第一七九六七號卷第六頁及其反面),並有行竊現場照片六張與由加油站監視錄影機攝錄內容所翻拍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八四五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偵字第一七九六七號卷第一六頁及其反面),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四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佐徵,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次數非少與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其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