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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9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月馨陳可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0二六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另由檢察官簽分案偵辦)二人係夫妻,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拍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五號十樓之六,十樓、十一樓之建物,其中第十一樓為頂樓,建物登記面積為二十.四0平方公尺,又該第十一樓頂樓扣除丁○○○所購買建物登記面積為二十.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外之其餘頂樓部分,則為臺中市○○街五號育仁藝術大廈住戶公同共有,丁○○○與丙○○二人為圖使頂樓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八十六年年十二月二日起在十一樓,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三人以鋁製建材增建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之住房及走道(此並不包括合法拍賣之頂樓建物登記面積二十.四0平方公尺部分)以供日常生活使用及供堆置雜物之用,而竊佔育仁藝術大廈頂樓三十二平方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臺中市○○街五號育仁藝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之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一九七九五號函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內含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八八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酌以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是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跟臺中地院買來的,約一星期後叫人蓋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叫工人將鋁片圍起來,整個封閉起來。原本不能住人,要圍起來才能居住」等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之不動產,衹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丁○○○與丙○○二人,就上揭竊佔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三人以鋁製建材增建,而竊佔育仁藝術大廈頂樓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犯行,既係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自係屬間接正犯。另查本件公訴人誤認被告僅竊佔育仁藝術大廈頂樓十一.六0平方公尺,惟依上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中正地所二字第0九二00一九七九五號函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圖上附有計算式)可知,被告所竊佔之部分其主體構造為採光板、鋁板、主要用途為住房、走道,合計面積為三十二平方公尺(此並不包括合法拍賣之頂樓建物登記面積二十.四0平方公尺部分),是所差距之另竊佔頂樓二十.四0平方公尺部分,因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復已與育林藝術林園管理委員會達成暫時准以核備之同意,此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許旭聖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可薇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8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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