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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個、藥鏟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伍個、藥鏟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四、五行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七、八行之「九十四年三月六、七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一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八一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第九、十行之「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更正為「在上址連續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用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第十一行之「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三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空夾鏈袋五個及藥鏟三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七行至第九行之「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應更正為「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遞加重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夾鏈袋五個及藥鏟三支,為被告所有,空夾鏈袋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預備之物、藥鏟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黃 渙 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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